(2013)延民初字第04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彬等与王海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4781号原告付保军,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陈彬,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华,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被告马金军,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睥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保军、陈彬与被告马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保军、陈彬的委托代理人关华、被告马金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保军、陈彬诉称,2013年9月18日12时,在110国道新线附近,王海庆驾驶被告马金军所有的大货车与付保军驾驶的陈彬所有的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彬支付修理费40000元。经查实,被告马金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马金军、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40000元、营运损失50267元、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1500元,共计91767元。被告马金军辩称,我认可交通事故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我的主、挂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基于交强险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的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不承担营运损失和其他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用。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2时,在110国道新线附近,王海庆驾驶马金军所有的大货车与付保军驾驶的陈彬所有的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海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彬的大货车损坏经北京顺发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陈彬支付修理费40000元。导致陈彬的大货车运输的货物延期送货,并在修理期间无法营运。2013年10月17日,付保军、陈彬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40000元、营运损失50267元(包括延期送货及事故导致货物亏损共5000元)、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1500元,共计9176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不认可陈彬的车辆修理费,只认可保险公司定损数额29803元,并表示如陈彬坚持其修理费数额,应当提供可信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并不申请对车辆修理费进行鉴定;陈彬坚持其主张的修理费数额,亦不申请对车辆修理费进行鉴定,同时称其延期送货及事故导致货物亏损造成其经济损失5000元,修车22天,造成营运损失36000元,处理事故食宿费用1500元,还要偿还车辆贷款,支付司机工资,损失惨重;马金军称自己同样搞运输,每个月营运利润大约三四千元,陈彬的要求并不合理,即使其全部要求合理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各持己见。另查,陈彬是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金军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主、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整车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庭审中,本院经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0000元、营运损失22天×600元/天=13200元、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800元,共计5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顺发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维修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海庆驾驶马金军所有的大货车与付保军驾驶的陈彬所有的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海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马金军作为王海庆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为主、挂车均投保交强险和整车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部分由马金军进行赔偿。陈彬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营运损失、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陈彬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并采纳双方合理意见依法予以确认,其中车辆维修费的数额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依据车辆修理费发票确定;营运损失参考同行业标准并结合车辆修理时间等予以确定;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本院参考两地距离及当地食宿标准酌定。陈彬要求赔偿的延期送货及事故导致货物亏损共5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陈彬的各项损失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36000元,共计40000元;由被告马金军赔偿以下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间接损失,营运损失13200元、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800元,共计1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彬车辆修理费四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三万六千元,共计四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马金军赔偿原告陈彬营运损失一万三千二百元、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八百元,共计一万四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彬、付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三元,由原告陈彬负担四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马金军负担五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翟英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