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0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连猛与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猛,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781号原告王连猛,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305号楼Ⅲ段底商27-29轴。法定代表人管洪涛。原告王连猛与被告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新华夏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董璐、人民陪审员孙冀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信新华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连猛起诉称:2004年5月21日,王连猛以抵押贷款形式在广信新华夏公司处购买车牌号为XXX**的千里马牌汽车一辆,由广信新华夏公司提供担保,从农业银行石景山支行京石分理处贷款47600元,贷款期3年,并且就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广信新华夏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现王连猛已经还清了银行贷款。但广信新华夏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致使王连猛无法联系广信新华夏公司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现王连猛诉至法院,要求广信新华夏公司协助办理XXXXX的千里马牌汽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要求广信新华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信新华夏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7日,王连猛与广信新华夏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广信新华夏公司将颜色为香槟金的千里马汽车销售给王连猛,总价款79300元,首付款31700元,并为王连猛申请专项资金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36个月。另查,2004年5月21日,王连猛作为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石景山支行京石分理处作为贷款人、广信新华夏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连猛贷款47600元用于购买型号为YQZ7131,发动机号42015304的千里马牌汽车1辆。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21日至2007年5月21日,共36个月;广信新华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5月25日,王连猛购买型号为YQ27131的起亚汽车1辆后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XXX**,发动机号为42015304。并于2004年6月1日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广信新华夏公司。2013年6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个人金融部出具“证明”,证明2004年5月21日王连猛在农行石景山支行京石分理处办理的47600元汽车消费贷款已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王连猛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购车发票、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广信新华夏公司为王连猛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石景山支行京石分理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王连猛将车辆抵押给广信新华夏公司,在王连猛与广信新华夏公司之间成立了抵押合同关系,此抵押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连猛还清了银行贷款,王连猛与广信新华夏公司因抵押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广信新华夏公司应协助王连猛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手续。王连猛要求广信新华夏公司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广信新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王连猛办理解除车牌号为XXX**、发动机号为42015304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代理审判员 董 璐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