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安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石海彭与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海彭,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石海彭。委托代理人邢书俊,女,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石海彭之妻。被告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书香小区5-1至5-5。法定代表人冯秀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牛景芳,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海彭与被告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家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海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书俊、被告祥家酒店委托代理人牛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负责被告酒店的夜间巡逻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工种、工资。待遇及劳动期限为一年,但被告自始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突然口头通知原告解聘,原告诉至安次区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后诉至法院。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11个月的双倍工资1600元乘以11个月即17600元,经济补偿金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按每天平均工资61.53元计算,计算4个月零21天,计7692元,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346.27元,并为原告补缴、续缴社会保险金。被告祥家酒店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发尚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在劳动仲裁时申请仲裁,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来我酒店工作时距退休年龄已不足2个月,且为兼职,因此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酒店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应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并不受《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调整,而且因提供劳务产生的纠纷,也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无权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上述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海彭于2012年12月28日到被告祥家酒店从事夜间巡查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400元,每月有四天的公休,每周一日。在原告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通知原告离岗,工资发放至2013年8月12日。原告2013年2月27日年满60周岁。2013年10月,原告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内容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不订立合同赔偿金21226.54元,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费6346.27元,缴纳社会保险。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第8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支付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工资18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可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石海彭于2012年12月28日到被告祥家酒店工作,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基本工资1200元,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祥家酒店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石海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直至2013年2月27日原告石海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止,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的双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这项请求未申请仲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海彭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12日一直在被告祥家酒店上班,处于持续工作状态,且在此期间内被告祥家酒店始终未安排原告石海彭休息或者补休,此事实可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原告石海彭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12日这期间,按照每周休息1天计算,应有30天属于休息日加班,应由被告祥家酒店向原告石海彭支付不低于200%的工资报酬,即1200元(1200÷30×30)。同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石海彭在被告祥家酒店工作期间(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12日),共有法定假日7天(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被告祥家酒店应向原告石海彭支付不低于300%的工资报酬,即560元(1200÷30×7×2)。关于原告石海彭要求被告祥家酒店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现已不在被告酒店处工作,已无实际意义。关于原告石海彭要求被告祥家酒店为其补缴、续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原告在其单位工作系兼职,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本庭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海彭支付双倍工资1200元,休息日加班费1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60元,共计2960元。二、驳回原告石海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