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4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2009年11月17日因犯绑架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从一名湖南老乡“阿兵”(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后,以其手机为联系工具,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北秀路与凤凰北路交界处,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了1小包“冰毒”给购毒人员陈某霖、谭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即将被告人魏某当场抓获,并从其处缴获毒资500元、手机一台;从购毒人员陈某霖处起获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综合被告人魏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其是累犯、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魏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抓获情况说明、证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269号化验检验报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0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9)花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购毒人员陈某霖、谭某的证言、对被告人魏某的辨认笔录、对起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签认,以及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对贩卖毒品地点、起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签认、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魏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一、被告人魏某曾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魏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6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毒资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馥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