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史某、励某甲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励某甲,励某乙,吴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绰号“三毛”,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长松,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励某甲,绰号“乌龟”,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象山县新桥镇东溪村直墙弄**号。200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励某乙,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绰号“阿栽”,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浙江省杭州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东升,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励某甲、励某乙、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杨长松、被告人励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路宁、被告人励某乙、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励某甲、励某乙、吴某甲及郑志龙、励林(均已判决)等人共同商定设计赌局圈套,以打假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励海建的钱财,并共同分享骗得的钱财。2011年2月1日晚,被告人励某甲将被害人励海建约至象山县新桥镇关头村脉山路10弄5号的郑志龙家中以预先准备的可透视的牌九牌进行赌博,由被害人励海建坐庄,郑志龙、励林佩戴具有透视功能的隐形眼镜进行押注并根据其看到的牌面大小控制押注的金额,被告人吴某甲跟随郑志龙、励林进行押注,被告人史某负责收集被告人吴某甲和郑志龙、励林赚取的赌资并转借给被害人励海建,被告人励某甲假意帮助被害人励海建整理牌九牌和记账,被告人励某乙在旁观看赌博,后被告人史某、励某甲、励某乙、吴某甲和郑志龙、励林及被害人励海建等人因他人阻扰而暂停赌博。同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励某甲、励某乙、吴某甲及郑志龙、励林等人携带可透视的牌九牌和被害人励海建一起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龙泽名园宾馆房间内继续以上述方式进行赌博。直至赌博结束,被害人励海建先输掉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8万余元和被害人励海建享有励林的债权人民币1.8万元、享有被告人吴某甲的债权人民币1.7万元,后又欠被告人史某等人赌债人民币10万元。2011年2月8日,被害人励海建向被告人史某等人支付人民币2.2万元,用于抵销被害人励海建欠被告人史某等人的赌债人民币10万元。2013年7月2日,公安民警在象山县新桥镇东溪村宁康路48号的郑志龙的理发店内查获供犯罪使用的工具具有透视功能的隐形眼镜1副(已没收)。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史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励某甲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励某乙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励某乙向公安机关退缴了人民币0.43万元、被告人史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了人民币0.4万元、被告人励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人民币0.43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人民币1.7万元。公安机关已向被害人励海建退还人民币2.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励某甲、励某乙、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励海建的陈述、证人励加登、陈某、励叶敏、吴某乙、励小伟的证言、同案犯郑志龙、励林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情况说明、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还款协议、领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史某、励某甲、励某乙的供述、同案犯郑志龙、励林的供述、证人励叶敏的证言、被害人励海建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史某、励某甲、励某乙以及郑志龙、励林等人共同商定设计赌局圈套,以打假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励海建的钱财,并共同分享骗得的钱财,且共同参与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励某甲、励某乙、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励某乙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史某、励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某、励某甲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励某甲、励某乙、吴某甲能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励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史某、励海励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励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史某、励某甲、励某乙、吴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0元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励海建(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