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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谷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谷某(又名谷丽侠),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兖州市小孟镇供销社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又名乔瑞阳),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兖州市小孟镇李堂村村民。原告谷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1月通过征婚启事认识,认识后仅一个月,在被告的督促下,于1987年1月16日在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乔忡,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两人性格差异非常大,被告脾气暴躁,两人无共同语言,因琐事经常吵闹,2008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表示悔改,原告撤诉,但被告根本没有好转,反而变本加厉,2011年11月,原告准备再次起诉,因儿子准备找媳妇,在儿子的劝说下,没有起诉。现两人已分居生活5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乔某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与原告于1985年7月结识,1987年1月登记结婚,1988年9月,被告用尽心力,历时一年多,负债累累,于1988年9月将原告从东北调来小孟供销社工作,原告退休后在广场商厦四楼游乐场餐厅打工,天天坐3路公交车回家,为减轻些辛苦在市区租了一间民房,国庆节假后一直没回家,被告性格温和,从未打骂过任何人,请求法院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1月通过征婚启事认识,1986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1月16日在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乔忡,现已成年,后因琐事吵闹,2008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表示悔改,原告撤诉,2013年11月6日,原告以感情破裂,双方分居五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乔瑞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没有分居,被告性格温和,从未打骂过任何人,请求法院调解。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举证的婚姻状况证明及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认定,均已收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谷某与被告乔某经报刊征婚认识后书信往来,确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任,珍惜家庭和孩子,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谷某与被告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霞审 判 员  袁长海人民陪审员  孙 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