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树全诉刘玉军、陶春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全,刘玉军,陶春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王树全(王树泉),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被告刘玉军,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被告陶春玉,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王树全诉被告刘玉军、陶春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全、被告陶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陶春玉于2011年7月8日从案外人董向海处为被告刘玉军担保借款10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3元,并为债权人出具借据一枚。后被告刘玉军因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我替他垫付了上述欠款本息,并将借据收回。现被告刘玉军不肯偿还我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我垫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玉军未进行答辩。被告陶春玉辩称,我与原告确实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军于2011年7月8日从案外人董向海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3元,并约定“如果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清此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加收罚息”。由原告和被告陶春玉为上述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但未约定保证的份额和保证范围。因被告刘玉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按照上述约定,以每元月息0.04元向案外人董向海偿还了欠款本息共2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和收据各一枚以及原告和被告陶春玉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陶春玉作为被告刘玉军向案外人董向海借款的保证人,在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向案外人董向海履行了还款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刘玉军追偿此款。原告与二被告未在借据中约定保证范围,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除承担欠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外,对加收月利率1%的罚息也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陶春玉未约定保证的份额,应互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陶春玉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被告陶春玉清偿被告刘玉军对原告的欠款,亦有权向被告刘玉军进行追偿。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共2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树全欠款本息合计212000元;二、被告陶春玉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