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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中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滨州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牧人神畜牧机械有限公司、滨州市清河富氏食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信和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牧人神畜牧机械有限公司,滨州市清河富氏食品有限公司,滨州江山农牧有限公司,无棣芳茗商贸有限公司,无棣县益康农牧有限公司,邓宝杰,高立进,邓宝昌,罗芝芳,王蒙,王清河,赵玉霞,邓光涛,高长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初字第72号原告:滨州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中海大厦。法定代表人:苏立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窦浩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牧人神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工业园区内205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邓宝杰,总经理。被告:滨州市清河富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信阳乡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清河,总经理。被告:滨州江山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大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邓宝昌,总经理。被告:无棣芳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车王镇南村***号。法定代表人:邓光涛,总经理。被告:无棣县益康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西小王乡大官庄村。法定代表人:高长炎,总经理。被告:邓宝杰。被告:高立进。被告:邓宝昌。被告:罗芝芳。被告:王蒙。被告:王清河。被告:赵玉霞。被告:邓光涛。被告:高长炎。原告滨州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担保公司)与被告山东牧人神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人神公司)、滨州市清河富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公司)、滨州江山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无棣芳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茗公司)、无棣县益康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公司)、赵玉霞、邓光涛、高长炎、邓宝杰、高立进、邓宝昌、罗芝芳、王蒙、王清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和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浩君,被告牧人神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河公司、江山公司、芳茗公司、益康公司、赵玉霞、邓光涛、高长炎、邓宝杰、高立进、邓宝昌、罗芝芳、王蒙、王清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和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牧人神公司与李秀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牧人神公司从李秀芝处借款300万元,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7日。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未还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未还借款万分之五/日的比例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2012年10月9日,牧人神公司委托信和担保公司为其该笔借款向李秀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0月9日,信和担保公司与清河公司、江山公司、邓宝杰、高立进、邓宝昌、罗芝芳、王蒙、王清河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清河公司、江山公司、邓宝杰、高立进、邓宝昌、罗芝芳、王蒙、王清河向信和担保承��反担保责任。2013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牧人神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信和担保公司与芳茗公司、益康公司、赵玉霞、邓光涛、高长炎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芳茗公司、益康公司、赵玉霞、邓光涛、高长炎向信和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各反担保人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信和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代偿金额及实现追偿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十的比例计取利息。2013年8月1日,因牧人神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李秀芝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信和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信和担保公司代牧人神公司偿还李秀芝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318万元。现信和担保公司依��合同约定,向牧人神公司追偿代偿款项及支出的律师费,清河公司、江山公司、芳茗公司、益康公司、赵玉霞、邓光涛、高长炎、邓宝杰、高立进、邓宝昌、罗芝芳、王蒙、王清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牧人神公司向信和担保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18万元;截至2013年8月9日的利息17564元,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牧人神公司承担律师费等追偿费用3万元;3、被告清河公司、江山公司、芳茗公司、益康公司、赵玉霞、邓光涛、高长炎、邓宝杰、高立进、邓宝昌、罗芝芳、王蒙、王清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牧人神公司、邓宝杰辨称,公司按照3%的月利率已经支付了利息841500元。被告清河公司、江山公司、芳茗公司、益���公司、赵玉霞、邓光涛、高长炎、高立进、邓宝昌、罗芝芳、王蒙、王清河未作答辩。原告信和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牧人神公司与李秀芝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各一份。证明:1、2012年10月9日,被告牧人神公司与李秀芝签订《借款合同》,牧人神公司从李秀芝处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7日。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未还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未还借款万分之五/日的比例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2、2012年10月9日,李秀芝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形式将300万元借款汇入牧人神公司指定的账户。证据2、牧人神公司与信和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1、2012年10月9日,牧人神公司委托信和担保公司向李秀芝提供���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保证期间内,受益人李秀芝通知信和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信和担保公司直接进行代偿,信和担保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牧人神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金额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代偿本息及相关费用每日按万分之十的比例向牧人神公司计取利息,并承担与本合同及反担保有关的律师费等费用。证据3、信和担保公司与清河公司、江山公司、芳茗公司、益康公司、赵玉霞、邓光涛、高长炎、邓宝杰、高立进、邓宝昌、罗芝芳、王蒙、王清河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2012年10月9日,清河公司、江山公司、邓宝杰、高立进、邓宝昌、罗芝芳、王蒙、王清河自愿作为反担保人,与信和担保公司订立《反担保(保证)合同》,向信和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2013年7月30日,牧人神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芳茗公司、益康公司、赵玉霞、邓光涛、高长炎自愿作为反担保人,与信和担保公司订立《反担保(保证)合同》,向信和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各反担保人的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若信和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有权就代偿金额及实现追偿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并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十的比例计取利息。保证期间为信和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后两年止。证据4、李秀芝与信和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0月9日,信和担保公司为牧人神公司向李秀芝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5、信和担保公司与李秀芝签订的代偿协议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0月9日,牧人神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秀芝要求信和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为牧人神公司代偿。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代偿协议,截至2013年8月1日,牧人神公司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3195000元,经协商,信和担保公司一次性代偿318万元,该款信和担保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支付李秀芝。证据6、律师费发票、民事代理合同、银行支付凭证一份,证明信和担保公司为实现担保追偿支付律师费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牧人神公司、清河公司、江山公司、芳茗公司、益康公司、赵玉霞、邓光涛、高长炎、邓宝杰、高立进、邓宝昌、罗芝芳��王蒙、王清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信和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牧人神公司与李秀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牧人神公司从李秀芝处借款300万元,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7日。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未还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未还借款万分之五/日的比例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同日,原告信和担保公司与被告牧人神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信和担保公司同意为牧人神公司向案外人李秀芝借款提供担保;信和担保公司担保的债务为《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以信和担保公司与李��之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信和担保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牧人神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金额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代偿本息及相关费用每日按万分之十的比例向牧人神公司计取利息。同日,原告信和担保公司与李秀芝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牧人神公司与李秀芝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信和担保公司为牧人神公司依主合同与李秀芝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因各种原因致使抵押物价值不足以偿付以上各项费用的损失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信和担保公司与被告清河公司、江山公司、邓宝杰、高立进、邓宝昌、罗芝芳、王蒙、王清河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因被告牧人神公司与李秀芝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信和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信和担保公司对李秀芝向牧人神公司提供贷款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确保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履行,清河公司、江山公司、邓宝杰、高立进、邓宝昌、罗芝芳、王蒙、王清河同意对保证人向李秀芝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担保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9日,李秀芝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形式将300万元借款汇入牧人神公司指定的账户。牧人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李秀芝支付了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7月16日的利息84150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信和担保公司与被告赵玉霞、邓光涛、高长炎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因被告牧人神公司与李秀芝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信和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信和担保公司对李秀芝向牧人神公司提供贷款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确保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履行,赵玉霞、邓光涛、高长炎同意对保证人向李秀芝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担保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之日后两年。2013年8月1日,原告信和担保公司与李秀芝签订代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信和担保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代牧人神公司偿还所欠李秀芝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318万元;李秀芝与牧人神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协议履行后,信和担保公司有权向借款人牧人神公司和反担保人清河公司、江山公司、芳茗公司、益康公司、赵玉霞、邓光涛、高长炎、邓宝杰、高立进、邓宝昌、罗芝芳、王蒙、王清河追偿。同日,信和担保公司为牧人神公司向李秀芝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318万元。2013年8月9日,原告信和担保公司与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接受信和担保公司的委托,指派贾涛、窦浩君律师为信和担���公司在本案的一审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收取信和担保公司代理费3万元。同日,信和担保公司向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李秀芝与被告牧人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信和担保公司与被告牧人神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李秀芝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清河公司、江山公司、芳茗公司、益康公司、赵玉霞、邓光涛、高长炎、邓宝杰、高立进、邓宝昌、罗芝芳、王蒙、王清河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均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牧人神公司应���付给李秀芝的利息为674400元(300万元×281天×0.0002×4,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7月16日),而牧人神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向李秀芝支付了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7月16日的利息841500元,多支付的1671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牧人神公司应向信和担保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832900元(300万元-167100元)。关于牧人神公司与李秀芝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牧人神公司逾期还款,按照未还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问题,因本院支持牧人神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李秀芝支付利息,足以弥补李秀芝的损失,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牧人神公司截至代偿日应向信和担保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2832900元及利息33995元(2832900元×15天×0.0002×4,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31日)。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信和担保公司与被告牧人神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清河公司、江山公司、芳茗公司、益康公司、赵玉霞、邓光涛、高长炎、邓宝杰、高立进、邓宝昌、罗芝芳、王蒙、王清河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均已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信和担保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故对信和担保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清河公司、江山公司、芳茗公司、益康公司、赵玉霞、邓光涛、高长炎、邓宝杰、高立进、邓宝昌、罗芝芳、王蒙、王清河对牧人神公司应向信和担保公司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牧人神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告滨州信和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本金2832900元、利息33995元(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31日)以及自2013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8668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山东牧人神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信和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被告滨州市清河富氏食品有限公司、滨州江山农牧有限公司、无棣芳茗商贸有限公司、无棣县益康农牧有限公司、赵玉霞、邓光涛、高长炎、邓宝杰、高立进、邓宝昌、罗芝芳、王蒙、王清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滨州信和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0元,原告滨州信和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262元,被告山东牧人神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93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牧人神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王 霞代理审判员  李乐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海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