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行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吴桂杰因强制拆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桂杰,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朝行终字第00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杰,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XX街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武中华,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三段13号。法定代表人王树喜,局长。委托代理人魏高峰,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桂杰因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3)朝双审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桂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中华,被上诉人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法定代表人王树喜的委托代理人魏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吴桂杰向被告市执法局作出保证,保证内容为“我保证在我家房顶上的违章建筑在明天中午12点之前拆除完毕,否则由执法局来拆除,以料抵工”。2010年6月30日,原告吴桂杰再次向被告市执法局作出保证,保证内容为“我保证院内两处在7月4日12:00之前拆除完毕,保证砖墙拆至窗延之下,否则以料抵工”。2010年7月1日,被告市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吴桂杰家,对其房屋上搭建的附属设施实施拆除后并将部分材料运走。2010年9月14日,原告吴桂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被告市执法局的工作人员郑国库、李忠实施的拆除行为导致其丈夫刘志民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被告郑国库、李忠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补偿金等费用。本院受理民事诉讼后,依法追加市执法局为该案被告。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市执法局的工作人员郑国库、李忠称他们拆除是属于正常执法,很人性化,吴桂杰家有违法建筑,两次让她限期自行拆除,她签了限期拆除保证书,但她没有拆除;他们是受市执法局指派,不是个人行为,在没有拆除的情况下,是帮助她家拆除,没有进行强制拆除。被告市执法局在民事诉讼中称,原告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如果被告有错误,应该由行政庭审查;二自然人被告是单位职工,其行为是公务行为。2010年12月14日,本院以原告吴桂杰所诉是不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吴桂杰的起诉。2012年3月31日,原告吴桂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市执法局对原告吴桂杰房屋附属设施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市执法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桂杰不服被告市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一案,被告市执法局具有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权,但应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本院(2010)朝双民一初字第00162号民事案件卷宗的记载,能够确认被告市执法局的工作人员于2010年7月1日到原告吴桂杰家实施拆除行为存在。被告市执法局要求原告吴桂杰拆除房屋附属设施前,在行使市容环境日常管理职权时发现原告家搭建的设施违法,并口头要求原告拆除,原告也以书面形式承诺自行拆除,因此,双方对此认识是一致的,原告在其第一次承诺的期限内未予履行其自行拆除义务,而向被告再次承诺限期拆除,虽然该期限尚未届满,被告也没有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程序上有瑕疵。但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既不超越职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拆除原告吴桂杰家房屋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吴桂杰负担。吴桂杰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吴桂杰上诉称,被上诉人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附属设施并强拿拆除物品的行为时未按法律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未告知上诉人相关权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和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我们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有异议,一是2010年7月1日我们没有到上诉人家去,也没有强拆强拿行为;二是我们服从判决结果,这个行为是在2010年6月30日发生的,发生的行为是上诉人承诺自行拆除,如不拆除由我局工作人员拆除,以料抵工,6月30日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行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市执法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吴桂杰出具的保证书,没到自动履行期限,我们不可能强拆;2、(2010)朝双民一初字第0016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代理人是法律工作者,他应该知道行政诉讼时效是三个月。原审原告吴桂杰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2010)朝双民一初字第00162号卷宗对李忠、郑国库、魏高峰的询问笔录及(2010)朝双民一初字第001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有对原告家房屋附属设施拆除的行为及原告就被告强拆一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不是平等主体为由驳回原告起诉;2、(2010)朝双民一初字第00162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方的执法人员明确承认对原告家的设施实施了拆除行为;3、证人王桂芬、高秀梅的证言,证明被告对原告家的设施实施了强拆行为,并导致与原告家人刘志民发生争吵;4、刘海军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强拆原告家的房屋附属设施是修建在原告家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内;5、朝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书及刘志民火化证明,证明原告的强拆行为致使原告丈夫死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作出涉案拆除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存在,亦能够证明上诉人吴桂杰对其被拆除的建筑物为违章建筑并应当拆除的认定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制作法律文书,程序存在瑕疵。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超越职权及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桂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凡 芹审判员 陈铁成审判员金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