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何祝花与宣海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祝花,宣海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675号原告何祝花。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宣海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金杰锋。委托代理人李梅园。原告何祝花与被告宣海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祝花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宣海东,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梅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祝花诉称:2012年8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宣海东驾驶其浙A×××××号小型汽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华峰村横路头村道停车起步倒车时,与车辆后方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宣海东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宣海东赔偿医疗费4180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4200元(50元/天×84天)、护理费11532.15元(109.83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7276元(14552元/年×5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4517.17元。庭审中增加医疗费3372.44元的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77889.61元。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宣海东赔偿。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宣海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答辩期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赔偿。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汽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答辩期限。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时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偏高,按3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医疗费,金额应是44701.78元,踝足矫形器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不予认可,并应剔除非医保金额7761.53元。交通费偏高,酌情认可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与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一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生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内踝创面”,产生医疗费45181.46元。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补偿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构成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护理、营养补偿期限分别为15周、12周。另查明: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医疗费,踝足矫形器属于辅助医疗器具,有助于原告损伤部位的康复,予以认定,故确���医疗费为4518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康复需要,酌情确定标准为4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3360元(40元/天×84天)。以上合计为49441.46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护理费11532.15元(109.83元/天×105天);2.残疾赔偿金7276元(14552元/年×5年×10%);3.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以上合计为19608.15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鉴定费18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0849.61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费用已超过责任赔偿限额,故应由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非医保用药)、死亡伤残19608.15元、财产损失1800元,共计31408.15元,超过部分为医疗费用39441.46元(49441.46元-10000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宣海东承担。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祝花损失31408.1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6408.1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宣海东赔偿何祝花损失39441.4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何祝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交纳874元(已批准缓交),由何祝花负担26元,宣海东负担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彬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