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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初字第4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郎XX与周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xx,周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4946号原告郎xx,女,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嘉,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郎xx与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旺、刘嘉,被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xx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最近几年双方在生活中产生了严重的分歧,矛盾不断。2013年7月,双方矛盾激化并分居至今,经过这段时间原告发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生子周xx自出生后就跟随原告生活,且周宇航表示今后愿意随母亲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并且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x辩称,我认为我们夫妻还有感情,生活中有矛盾是正常的,但并未达到离婚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郎xx与被告周x于1999年初相识恋爱,199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6月6日生一子名周xx。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7月,双方又因故发生争执,开始分室居住,分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周宇航书写的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婚龄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并未达到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十四年,此期间偶尔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关心,遇事协商解决,共同携手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氛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庆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