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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0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小峰与DAYGAN MICHAEL SOBOTK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峰,DAYGANMICHAELSOBOTKA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846号原告刘小峰,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被告DAYGANMICHAELSOBOTKA(中文名:苏德刚、苏德钢)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丹(被告DAYGANMICHAELSOBOTKA之妻),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原告刘小峰(以下称原告)与被告DAYGANMICHAELSOBOTKA(以下称被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火车站货场德丰广场道物流库房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原告的财物也在此次事件中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2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896.55元、财物损失5750元。被告辩称:事实的发生如原告所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在本市朝阳区百子湾车站货场内德丰广道仓库办公楼前的空地上,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摔倒按在地上长达数分钟,并用右拳击打原告面部,致使原告额部、右肘部、右髋部、右小腿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未构成轻微伤。北京铁路公安处百子湾车站派出所对被告处以四百元的罚款。事发当日,原告前往北京协和医院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就诊,因此产生医疗费及挂号费664.76元、出租车费61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衬衫、上衣外套、裤子等衣物及手表、手机、眼镜等物品,用以证明上述物品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无法继续使用,其就此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57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系在此次事件中受损,原告亦未提交购买上述物品时的发票,损失无法计算。另,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及工资条,用以证明医嘱建议其休假一周,其月工资为9000元,其按每月21.5天计算,就此主张被告赔偿误工损失2896.55元。被告称诊断证明的出具时间与事发时间不符,亦不认可工资标准。原告未能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前往北京铁路公安处百子湾车站派出所调取此次事故的询问笔录,在事发当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自述“我的上衣、裤子都破了,鞋也裂了,手机也进水了,手包也泡了。左侧眼镜变形,皮带也坏了,衬衫有血迹”。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笔录中记载的原告受损财物均是原告自述,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发票、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意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业费、交通费,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受损物品系因此次事故导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价格,但考虑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多处软组织挫伤,所穿衣物势必会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将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金额予以酌定。原告仅提交建议休假一周的医嘱,未提交因伤休假导致误工的证明,且其所受伤情极其轻微,不足以影响正常工作,故本院对误工费一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DAYGANMICHAELSOBOTKA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小峰医疗费六百二十二元、营养费一百元、交通费六十一元、财物损失一千元;二、驳回原告刘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DAYGANMICHAELSOBOTK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