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法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曾巧连与肖汉元、董龙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巧连,肖汉元,董龙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法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曾巧连。委托代理人梁辉,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汉元。被告董龙标。委托代理人李新生,系被告董龙标的妻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湘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克良,系公司客服部职员。原告曾巧连与被告肖汉元、董龙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圆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强盛、人民陪审员盘光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丽嫦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2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巧连及其代理人梁辉,被告肖汉元(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龙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巧连诉称,2012年12月12日下午,原告在下班后买菜,搭乘被告董龙标驾驶的湘MJ52**号牌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被告肖汉元驾驶湘11H32**号牌大中型拖拉机从蓝山县火市乡向蓝山县所城方向行驶,17时55分许,途经塔峰镇东方大道高岭头村村口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安全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湘11H32**号牌拖拉机与前方被告董龙标驾驶的湘MJ52**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正在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引起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髁间骨折、左腕舟状桡骨茎头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定为十级。经查,湘11H32**号牌拖拉机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限为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健康权受损的:医疗费46662.31元(包含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15680元,残疾赔偿金1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37.5元(大女儿沈某2935元,小女儿沈某甲4402.5元),营养费288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9799.81元。2、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中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肖汉元和董龙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巧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登记资料,拟证明:(1)原告的身份关系;(2)原告与沈邦令系夫妻关系;(3)2005年11月13日生女沈某,2010年4月生女沈某甲;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肖汉元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龙标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巧连不负交通事故责任;3、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证据资料档案、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发生事故车辆登记档案和驾驶人持证情况,拟证明2012年12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肖汉元驾驶湘11H32**号牌大中型拖拉机与被告董龙标驾驶的搭载曾巧连正在右转弯的湘MJ52**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巧连受伤的事实;湘11H32**拖拉机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9441803210332000。4、原告曾巧连的住院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及在广西界首治疗的费用清单、出院证),拟证明原告曾巧连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5月9日住院治疗以及费用详单情况。5、原告曾巧连的医疗费、鉴定费正式发票,拟证明原告曾巧连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用为46062.31元,司法鉴定费为600元。6、原告曾巧连的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曾巧连的护理人员(其丈夫)沈邦令系湘威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为2400元,日均80元。7、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曾巧连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定为十级。8、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证明后期治疗费7000元,后期住院20天,原告后续治疗费赔偿标准为:取内固定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共计11000元。被告肖汉元辩称,交警队划分责任时被告不服,被告当时才五六十码的车速,被告没有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滑倒在地的,被告是直线驾驶的,没有责任。被告肖汉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董龙标辩称,被告董龙标是无偿搭载原告曾巧连的,被告肖汉元的车行驶在后面,被告肖汉元的车已经挂倒人了,使其和原告曾巧连两人都倒在地,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董龙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蓝山支公司)辩称,本案年前原告去界首治疗时本公司知晓后作了调查,交警队作了责任划分,根据交强险这一块承担责任无异议,但原告的要求超出了政策的规定。被告中财保险蓝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9、机动车辆交强险报案记录,拟证明被告肖汉元在保险公司投保,保单号码为:0112431127010334000385。被告中财保险蓝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肖汉元是投的交强险,不是第三者责任险;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要按国家标准执行;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曾巧连是5月9日出院,6月份就作了鉴定,按规定要在出院以后6个月后才能作出鉴定;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对鉴定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赔偿依据。被告董龙标对原告及被告中财保险蓝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肖汉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被告董龙标的车速比被告肖汉元的快,不可能发生追尾;若撞着董龙标,董龙标的车子也会撞出一段距离;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送原告曾巧连到医院,花了500元运费,医药费出了14000元;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沈邦令的收入;对证据8,被告肖汉元未出庭质证。对证据9无异议。原告曾巧连对被告中财保险蓝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7、9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原告及被告董龙标、中财保险蓝山支公司均认可,被告肖汉元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是蓝山县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汉元提出在已出的医疗费中自己出了14000元,原告只承认被告出了10600元,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对证据6,该证据是原告之夫所在打工单位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均系法医鉴定,被告未对该证据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下午,原告在下班后买菜,搭乘被告董龙标驾驶的湘MJ52**号牌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被告肖汉元驾驶湘11H32**号牌大中型拖拉机从蓝山县火市乡向蓝山县所城方向行驶,17时55分许,途经塔峰镇东方大道高岭头村村口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安全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湘11H32**号牌拖拉机与前方被告董龙标驾驶的湘MJ52**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正在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蓝山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汉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董龙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肖汉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龙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巧连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原告曾巧连在蓝山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一天后,第二天转去广西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96天。原告曾巧连共花医药费46062.31元(被告肖汉元交医药费10600元,董龙标交医药费2000元)。原告曾巧连的伤情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髁间骨折、左腕舟状桡骨茎头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定为十级。2013年9月23日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作出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在6000元内,取内固定住院时间为20天。被告肖汉元的湘11H32**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财保险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码:0112431127010334000385,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原告曾巧连的长女沈某出生于2005年11月13日,次女沈某甲出生于2010年4月23日。经本院核实,原告曾巧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如下损失:1、医药费46062.31元(含被告肖汉元在医院交医药费10600元,董龙标交医药费2000元);2、误工费192天×21836元/年=11486元;3、护理费80元/天×96天=7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96天=1152元;5、营养费10元/天×96天=96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7440元/年×10%=148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沈某5870元/年×10年×10%÷2=2935元,次女沈某甲5870元/年×15年×10%÷2=4402元,二人合计7337元;8、后期治疗费9236元,其中:⑴取内固定手续费6000元;⑵误工费21836元/年÷365×20天=1196元;⑶护理费80元/天×20天=160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0=240元;⑸营养费10元/天×20=2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司法鉴定费600+500=110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肖汉元的湘11H32**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财保险蓝山支公司投保,故被告中财保险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伤残费110000元,超出部分,按双方的责任划分承担。本案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54614.31元(其中医药费4606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营养费960元、取内固定手术费6000元、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营养费200元),伤残费为:47179元(包括误工费11486元、护理费7680元、残疾赔偿金14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37元、后期治疗误工费1196元、后期治疗护理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00元。故本案中被告中财保险蓝山支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47179元,合计57179元,其中余下的医疗费44614.31元,由被告肖汉元和被告董龙标两人按责任划分承担。被告肖汉元提出责任划分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汉元提出已预交了医疗费1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采纳原告承认的已预交医疗费10600元这一事实,如被告肖汉元确有证据,可另行起诉。被告肖汉元与被告董龙标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7:3为妥,故被告肖汉元承担余下的医疗费44614.31元的70%即31230元,减去预交的10600元,实际再赔偿20630元,董龙标承担30%即13384元,减去预交的2000元,实际再赔偿11384元。鉴定费不包含在交强险中,被告中财保险蓝山支公司不承担这一部分的责任,由被告肖汉元承担770元,董龙标承担3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巧连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47179元,合计57179元;二、由被告肖汉元赔偿原告曾巧连医疗费20630元;三、由被告董龙标赔偿原告曾巧连医疗费11384元;四、司法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肖汉元承担770元,被告董龙标承担330元。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被告肖汉元承担2153元,被告董龙标承担923元。上述判决确定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户名:蓝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行,账户191002112920000730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圆格审 判 员 何强盛人民陪审员 盘光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丽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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