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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5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林水量诉王志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水量,王志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5068号原告林水量,男,59岁,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潘智平,男,69岁,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志聪,男,44岁,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林水量诉被告王志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水量诉称,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是以其朋友的名义所借,但借条都由被告书写的,且被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原告与借条中所谓的借款人不相识,上述借款都由原告直接拿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被告都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现据原告了解,借条上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都是虚假的。原告认为,借条是被告书写并出具的,借款是被告收取的,故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6日起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志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林水量先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从2011年8月25日-2012年8月25日止”;落款为“立据人:陈志清”、“担保人:王志聪”。2011年9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林水量先生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从2011年9月15日-2012年9月15日止”;落款为“立据人:陈志清”、“担保人:王志聪”。上述两份《借条》中书写内容上方均有“陈志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显示的公民身份号码为“350204197707152852”。2011年10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林水量先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从2011年10月1日-2012年10月1日止”;落款为“立据人:周雅国”、“担保人:王志聪”。该份《借条》中书写内容上方有“周雅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显示的公民身份号码为“350204197108233016”。原告在被告出具上述3份借条的当日分别将借款10万元、7万元、1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讼争借款。另查明,“350204197707152852”的身份证号码并非真实的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7108233016”的身份证号码对应的居民姓名不是“周雅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3份《借条》、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4条的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讼争借款系被告收取,借条系被告出具,被告应认定为借款的行为人;被告虽以“陈志清”、“周雅国”的名义借款,但该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经查实为虚假身份信息,在被告未能证明两名借款人实际身份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讼争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就讼争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讼争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如下方式计算: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26日起算,第二笔借款7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6日起算,第三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超过前述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水量借款2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26日起算,第二笔借款7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6日起算,第三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水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王志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华人民陪审员  林 健人民陪审员  曾清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14.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