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立斌诉被告官庭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斌,官庭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279号原告陈立斌,男,汉族,1966年3月8日生。被告官庭占,男,汉族,1981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斌诉被告官庭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斌诉称,被告官庭占因经商需要,于2011年11月10日向其借款173109元,并出具亲笔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因原告未将被告在其单位的贷款手续归还,才不愿归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官庭占向原告陈立斌借款173109元,并出具亲笔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遂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2011年11月10日官庭占出具亲笔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陈立斌凭被告官庭占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3109元,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庭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立斌借款1731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官庭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梦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元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