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海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泰州石油分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泰州石油分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徐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伟(特别授权),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天赐,系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泰州石油分公司。负责人俞桂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进(特别授权)、张汉,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方正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泰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泰州分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董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董毕、人民陪审员李明、董庆赛组成合议庭,董毕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伟、谢天赐,被告委托代理人史进、张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方正公司诉称,2013年3月被告委托江苏润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咨询公司)对泰兴市中心加油站改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经报名,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并就投标工作进行了相关的准备和安排。后经依法公开开标,评标委员会评查,原告被确定为本次公开招标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并在网上公示,法定公示期满过后,原告向泰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泰兴市招投标办公室)缴纳了该工程的综合服务费,可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发放中标通知书,也没有通知原告取消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致使原告为该工程所需的工程技术人员无法安排其他工作。直至原告书面函告被告要求向原告发放中标通知书后,被告才书面函告泰兴市招投标办公室表示终止其招标活动。现由于被告单方违背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63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由被告所制作的泰兴市中心加油站改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就相关工程的施工进行招标。2、互联网下载的泰兴市建设工程信息网网页,证明招标办在其相关的网站对原告投标被告所招标的项目经开标以后确定原告为本工程的中标人。3、2013年3月20日由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准备的外地建筑业企业静态备案表一份,这个表格是随招标文件一起向招投标办公室提交的,证明为实施被告所招标的工程,原告组织参与该项目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由于被告存在缔约过失责任而造成原告相关人员的工资损失。4、原告为该工程所配备的工程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复印件,是随招标文件一起向招投标办公室提交的,证明目的同证据3。5、原告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分别致函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泰兴石油分公司和中石化泰州分公司的书面函件各一份,证明在泰兴招投标信息网已经对原告取得中标进行公示,由于被告迟迟未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书面致函要求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6、2013年6月6日被告中石化泰州分公司致泰兴市招投标办公室“关于泰兴中心站招标情况的函告”,其内容确认原告为被告的招标项目的中标人,同时该工程因被告自身原因请求终止本次招标活动,该函告在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信函以后被告向泰兴市招投标办公室所作的答复,该证据的取得是原告至泰兴市招投标办公室复印取得,证明被告首先确认了原告是合格的、合法的投标人,而且经过了相关的招投标程序以后也确认了原告为中标人,而被告取消这一施工计划不是因为被告在答辩中所陈述的理由,而是因为工程施工要暂时搁置而要求终止本次招标活动,从而证明被告违反了相关的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第42条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相关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7、2013年6月1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泰兴市中心加油站改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实施所引起中标单位相关损失的情况汇总”,证明原告在获知被告向泰兴市招投标办公室表示终止本次招标活动以后向被告提出相关的赔偿要求。8、2013年3月21日泰兴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收取的3万元保证金收据(复印件)、2013年3月19日润泰咨询公司开具的400元购买招标文件的收据(复印件)、2013年4月22日泰兴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开具的3605元综合服务费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9、原告公司与徐某某等四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支付工资的情况。10、姜堰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关于“刘某某、钱某某、申某某、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表格的一份材料,证据证明刘某某等4人系原告公司职工,而且也为他们依法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保险金。其中徐某某是项目经理、钱某某是技术负责人、刘某某是质检员、申某某是安全员,证明目的同证据3。11、(2007)71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文件,证明工作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情况,作为建筑企业,如果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话,一般在年终结算的时候进行结算,工资也是年终发放。对于建筑企业来说,是一种惯例。12、关于中心加油站改建工程招标情况的说明,主要证明以下几个事实:一、被告取消招标工程的原因是因为国家宏观调控,不是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所答辩的理由,被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二、原告因为被告的缔约过失造成了损失,造成的损失应当包括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相关的内容;三、被告2013年11月12日才书面通知泰兴市招投标办公室要求将原告相关工程管理人员的证件给予发还,因此这个期间原告工作人员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石化泰州分公司辩称,江苏方正公司不符合投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须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的实质性条件,不具备履行泰兴市中心加油站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的能力;江苏方正公司施工能力差,内部管理混乱,其根本达不到相应资质应有的水平。特别是原告在未取得中标通知书,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就准备将涉案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他人。江苏方正公司不符合国家有关文件及招标文件要求,实际上不具备履约的能力,因此江苏方正公司的投标应作为废标处理。而在此过程中,中石化泰州分公司完全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招标,并根据投标情况否决了所有投标,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完全按照法律法规履行相关义务,行使相关权利,没有任何过失和过错,亦未给江苏方正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请求驳回江苏方正公司的诉请。中石化泰州石油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江苏方正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是泰兴市招投标委员会的推荐人,文件载明的预中标单位是姜堰市方正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开标时和投标时公司名称不同,招投标行为应无效;对证据3外地建筑业企业进泰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证明投标公司为原告,预中标公司为姜堰方正,与证据2所示内容相矛盾;对证据4认为均系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认为函件内容系原告自行陈述无证明力;证据6被告函件,认为本案所涉投标人是原告,而从该网站得出中标人是姜堰方正公司,存在串标的可能;对证据7损失汇总单,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票据3张中保证金应由原告去缴款处退款,购买招标文件费用属于原告自理费用,其向泰兴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缴纳的综合服务费因原告未中标,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四份合同的相对人是姜堰方正公司而非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原告公司2013年7月在职人员缴纳五项社会保险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该材料证明刘某某等四人的工资标准为2076元,同时证明原告公司只有43个职工,不符合其具有三级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标准即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的强制性规定;对证据11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的文件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原告4名职工月工资为6000元或4500元的依据;证据12对于泰兴市招投标办公室的石油公司情况说明真实性确认,但其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就其辩称及质证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在进行投标时所提交的资料一组(共计52页),证明本案的投标人是本案原告,但是预中标人是原告以前的名称,存在串标的可能,故本案投标行为是无效的。2、原、被告以前签订的加油站改造合同,证明原、被告曾经签订过相关类似合同,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至今未竣工验收,故该工程不能给原告中标。3、被告公司内部规定,“承包商安全管理考核办法”,证明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就取消承包商的入围资质。原告江苏方正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认为被告提交招标、投标资格文件不完整,其中有一项重要内容,即被告具有对原告资格审查、准入的义务;证据2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原名称即案涉姜堰方正公司;证据3认为,被告提出终止本次招标理由是被告自身原因,被告向泰兴市招投标办公室提出函告,从未提出过资质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将依据原、被告所提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双方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进行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中石化泰州石油分公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润泰咨询公司对泰兴市中心加油站改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6.1.1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相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6.5.1确定: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推荐中标候选人1—3名;1.6.1规定投标人准备和参加投标活动发生的费用自理等等。原告江苏方正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报名成功,按要求向泰兴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缴纳了投标保证金30000元,向泰兴市招投标办公室报送所需投标材料和工程人员的资质证件。2013年4月12日该投标项目依法公开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查,原告江苏方正公司被确定为本次泰兴市中心加油站改建工程公开招标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并于当日在泰兴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进行公示,法定公示期过后,原告向泰兴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缴纳了该工程综合服务费3605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中标通知书。2013年6月5日,原告书面致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发放中标通知书。2013年6月6日,被告书面函告泰兴市招投标办公室,表示终止其招标活动。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中石化泰兴石油分公司向泰兴市招投标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所属中心加油站改建工程,经过贵办2013年4月公开招标确定了中标单位,但因国家宏观调控等原因,该项目暂不实施。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背诚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招标文件400元,授权公证费800元,综合服务费3605元,项目经理工资(3个月)18000元,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安全员工资(3个月)各13500元,编制标书费用3000元及投标保证金30000元,合计96305元。同时查明,姜堰市方正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21日至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并获准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3月领取变更后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招投标作为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的方式,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应属要约邀请,而投标是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应为承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原告参与被告所属中心加油站改建工程招投标活动的事实存在,但其仅经评标委员会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招标单位并未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该项目的中标人应由招标人中石化泰州分公司依法确定,故评标委员会在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公示中标候选人的行为,不应视为承诺通知。中标通知是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志,被告未向原告核发中标通知,原告既未中标即表明被告未作出承诺,表明合同尚未成立,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活动应属合同订立过程,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有违诚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有违诚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在订立合同中的恶意谈判、欺诈和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并查处违法行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应由招标人核发中标通知书。但被告未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不给原告核发中标通知书,均应是被告的权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有仅为自己利益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过失存在,有违反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情形,中石化泰州分公司无过错,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96305元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在任何一个招投标项目中投标人都应当知晓风险,不管投标结果如何,招标单位不应当承担投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30000元招标保证金在其未被确定为中标人后凭收据向缴款单位泰兴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退领。综合服务费应于中标后缴纳,原告在其未收到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后即缴纳该费用,显属不当,应由其自行处理。管理人员4人3个月的工资损失并非在缔约过程中必须发生的损失,且该4人均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其参与此招投标行为只是例行日常工作的一部分,并非其额外的工作,原告是否支付工资及支付工资的多少,均与本次招投标活动的有无、是否中标无关。其余购买招标文件费用、投标公证费、编制标书费用均为其在招投标活动中正常的、必要的开支,且都属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明示不予承担的费用范围,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07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7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董 毕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董庆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广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