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胡美茹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71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19时40分,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一辆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丰亭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至丰亭西路北苑小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其口腔中酒精呼气含量为92mg/100ml。次日,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涉酒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光盘制作说明、车辆信息、人口信息、查获、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证明、物证检验报告、光盘一张、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