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浩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张留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浩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留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浩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武,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冠卿,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留顺,男,1954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系张留顺之子。委托代理人任曾鸽,男,1975年8月8日出生。上诉人平顶山市浩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麟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留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浩麟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武、李冠卿,被上诉人张留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任曾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留顺与浩麟建材公司系雇佣关系。2012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张留顺在浩麟建材公司从事机器维修工作,浩麟建材公司每月支付工资2000元。同年6月9日,张留顺在浩麟建材公司维修机器过程中右手掌被割断。事发当日,张留顺入住平项山市新华区人民医院急诊手术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手严重挤压;2、右手第2、3、4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手第2-5指肌腱、血管、神经损伤。于2012年6月25日出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14105.62元,由浩麟建材公司支付。出院医嘱:1个月拍片复查;2、骨折愈合后拔出内固定;3、合理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张留顺出院后,浩麟建材公司按照每个月400元的标准给其发放了6个月的生活费,计2400元。2012年10月8日,张留顺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同年11月13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留顺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张留顺支付鉴定费7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张留顺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张留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浩麟建材公司赔偿其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8234元(含原诉请赔偿标的784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留顺在浩麟建材公司维修机器工作过程中,右手掌被割断致残,造成人身和精神损害,对此纠纷,浩麟建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留顺要求浩麟建材公司赔偿误工费6000元(2000元×3个月),护理费934元(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3478元/年计算,24738元/365天×15天=92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张留顺主张残疾赔偿金175000元(35000元×5级),不高于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的标准(18194.80元×20年×50%=181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留顺的伤残等级及有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25000元、鉴定费700元,张留顺各项损失共计205834元,已扣减浩麟建材公司支付张留顺生活费24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浩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留顺各项损失共计205834元。二、驳回原告张留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73元。由浩麟建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浩麟建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双方系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规避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2、原审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符合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不应采信。原审中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及专家论证,原审未予处理,侵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留顺的起诉。被上诉人张留顺辩称,我与浩麟建材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我原是平煤一矿职工,于2009年6月退休,2012年应邀为浩麟建材公司提供机器维修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应为雇佣关系。关于鉴定问题。双方在原审法院组织下,共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检材并质证,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后出具了鉴定结论。我认为该鉴定准确合法,浩麟建材公司申请专家论证和重新鉴定缺乏根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张留顺原为平煤一矿机修工,于2009年6月退休。本院认为,因张留顺已于2009年6月从平煤一矿退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原审按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正确。原审的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作出后,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浩麟建材公司认为张留顺的右手第2、3、4、5指强直,只是屈指活动功能障碍,不属功能完全丧失。鉴定人根据临床经验、病历和损伤基础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属于功能完全丧失。因目前肢体功能检查还没有仪器可供使用。因此,浩麟建材公司的异议尚不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故原审不准予浩麟建材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因此,浩麟建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上诉人浩麟建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