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单×1与单×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1,单×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626号原告单×1,男,2005年6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徐××(系单×1之母),女,1976年3月2日出生。被告单×2,男,1973年8月5日出生。原告单×1与被告单×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1的法定代理人徐××、被告单×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1诉称:被告单×2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单×2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1月23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子单×1由母亲徐××抚养,被告单×2每月给付单×1抚养费700元。后来双方口头协商孩子上幼儿园开始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未履行,只支付850元,而且离婚后被告只给付了一年的抚养费,自2009年至今未付抚养费。现随物价上涨,抚养费700元已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并且离婚协议里要求支付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也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医药费、教育赞助费、旅游费等大额开销支付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双方均担;2、被告给付自2009年1月至2013年10月前共计57个月的抚养费每月850元共计48450元及利息;3、支付离婚协议约定的没有支付的原告100元以上的开销的一半7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2辩称:原告诉称要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太高我无力承担;旅游费是原告母亲带孩子去泰国玩不同意给付,根据原告庭审提交的票据我可以承担医疗费、教育费一半;自2009年1月拖欠的抚养费我同意按照每月700元给付,第三项请求没有根据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单×2与原告单×1系父子关系。单×1之法定代理人徐××与单×2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2005年6月16日生一子单×1。2007年11月23日徐××与单×2经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单×1由徐××抚养,单×2每月最低给付单×1抚养费700元(不含教育费、医疗费),随男方收入增加单×1的抚养费应相应提高。双方均摊单×1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单×1所需其他大额100元以上开销由双方协商共摊。后单×1一直随徐××共同生活。被告单×2给付单×1抚养费至2008年12月,后未给付抚养费至今。现原告单×1以年龄增长、物价上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医药费、教育赞助费、旅游费等大额开销支付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双方均担;2、被告给付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13年10月前共计57个月的抚养费每月850元共计48450元及利息;3、支付离婚协议约定的没有支付的原告100元以上的开销的一半7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自2008年至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111.22元、支付教育费29134元,庭审中,被告单×2表示愿意负担上述费用的50%,但目前无力支付。单×2现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输油气分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500元。再查,自2009年1月至2013年9月,被告共拖欠原告抚养费399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离婚协议书、医疗费票据、教育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异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应当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并应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之原则处理抚养问题。本案中,离婚协议系单×2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徐××自愿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单×2应该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对被告所称现在无力支付抚养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照850元支付拖欠抚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支付数额应以原协议为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单×2负担已发生的医药费、教育费的一半,因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单×1现以年龄增加、物价上涨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数额应兼顾抚养人的支付能力,由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予以酌定,对原告的不合理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均摊大额开销支付费用在3000元以上医药费、教育赞助费、旅游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1医药费、教育费一万六千六百二十二元六角一分。二、被告单×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1自自二○○九年一月起至二○一三年九月止的抚养费三万九千九百元。三、被告单×2自二○一三年十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单×1抚养费八百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四、驳回原告单×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单×2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爱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