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市中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孟某某、高某某与枣庄市深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高某某,枣庄市深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中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孟某某,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某某,女,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鹏、某某,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深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乙,该公司员工。原告孟某某、高某某诉被告枣庄市深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鲁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鹏、某某,被告深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之子孟鹏从家出来,一直到晚上没有回家。10日一早得知孟鹏从两被告处的龙庭居银座住宅小区工地的17楼坠楼身亡。两被告的工地处于施工阶段,理应对该工地进行封闭管理施工。但是,由于,两被告疏于管理,导致原告之子坠楼身亡。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鲁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法律规定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结论是自杀。本事件发生时,工程处于施工阶段。工地管理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我公司对本案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九鼎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受害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受害人死亡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自杀,其死亡结果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孟鹏系原告孟某某、高某某的儿子。2011年11月9日,孟鹏从家出来,一直到晚上没有回家。当日晚19时许,被发现在市中区龙庭居建筑工地死亡。2011年11月15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尸体检验报告记载:孟鹏符合高坠致多脏器严重损伤死亡。另查明:死者孟鹏生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尸体检验报告、枣庄市立第二医院病例、山亭区北庄镇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向二被告提起的人身权侵权之诉,没有举证证明二被告对死者孟鹏实施了侵权行为,没有举证证明孟鹏的死亡与二被告的安全施工的行为之间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原告以二被告疏于管理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是,鉴于原告之子孟鹏死亡地点在二被告开发的市中区龙庭居建筑工地,且依据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尸体检验报告,孟鹏符合高坠致多脏器严重损伤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l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之子孟鹏在其死因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该建筑工地的施工人应当对孟鹏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枣庄市深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孟某某、高某某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孟某某、高某某负担2400元,被告枣庄市深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马菲菲审判员 赵 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相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