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4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孙德华与刘洪远、夏翠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585号原告孙德华。委托代理人葛树孟,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远。被告夏翠翠。被告秦家环。被告王洪恩。被告田清胜。被告刘江南。原告孙德华诉被告刘洪远、夏翠翠、秦家环、王洪恩、田清胜、刘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华的委托代理人葛树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远、夏翠翠、秦家环、王洪恩、田清胜、刘江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华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刘洪远、夏翠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秦家环、王洪恩、田清胜、刘江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2013年5月开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洪远、夏翠翠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案受理之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秦家环、王洪恩、田清胜、刘江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洪远、夏翠翠、秦家环、王洪恩、田清胜、刘江南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刘洪远、夏翠翠经被告秦家环、王洪恩、田清胜、刘江南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刘洪远、夏翠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洪远、夏翠翠、秦家环、王洪恩、田清胜、刘江南分别在借款人处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刘洪远出具收到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洪远、夏翠翠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要未及时全额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剩余借款的主张,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家环、王洪恩、田清胜、刘江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对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洪远、夏翠翠追偿。被告刘洪远、夏翠翠、秦家环、王洪恩、田清胜、刘江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远、夏翠翠返还原告孙德华借款50000元;二、被告刘洪远、夏翠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孙德华逾期利息(50000元,自2013年10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秦家环、王洪恩、田清胜、刘江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家环、王洪恩、田清胜、刘江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洪远、夏翠翠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永惠人民陪审员 张爱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