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申屠建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建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屠建东。1990年6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5月11日因非法拘禁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1年3月15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柳益顺。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屠建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屠建东及其辩护人柳益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底至2013年3月,被告人申屠建东多次在桐庐县桐××街道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20余克。具体如下:1、2012年年底、2013年2月及3月中旬,被告人申屠建东在桐庐县桐君街道鸬鹚湾浴场旁弄堂内,先后3次将冰毒贩卖给胡某。每次一小包,价格人民币400元。2、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申屠建东在桐庐县桐君街道鸬鹚湾浴场楼下将一小包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3、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申屠建东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城北红楼地下车库将1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同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申屠建东在桐庐县桐××街道劳动路皇家商务宾馆门口将2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4、2013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申屠建东在桐庐县桐××街道银江宾馆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5、2013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申屠建东在桐庐县桐君街道鸬鹚湾浴场三楼租房将6克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过了二三天,被告人申屠建东在桐庐县桐君街道鸬鹚湾浴场三楼租房将5克冰毒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6、2013年3月15日左右,被告人申屠建东在桐庐县桐君街道鸬鹚湾三楼租房内将3克冰毒贩卖给应某。7、2013年3月下旬一天,被告人申屠建东在桐庐县桐君街道鸬鹚湾浴场三楼其租房内将10克冰毒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2013年3月21日,桐庐县公安局民警在桐庐县桐君街道鸬鹚湾浴场三楼抓获被告人申屠建东,并查获甲基苯丙胺3.53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胡某、方某、罗某、吴某、陈某、应某、刘某、申屠某等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申屠建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申屠建东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申屠建东当庭供认贩毒给胡某、罗某、吴某各1次,否认其余贩毒行为。其辩护人提出,除被告人申屠建东认可的贩毒3次外,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申屠建东的贩毒行为,只有吸毒人员的指证,通话记录无法证明被告人申屠建东与吸毒人员存在毒品交易;贩毒给刘某一节,被告人申屠建东已被关押,没有作案时间。故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成立。请求法庭根据被告人申屠建东3次贩毒事实,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3年3月,被告人申屠建东多次在桐庐县桐××街道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20余克。具体如下:1、2012年年底、2013年2月及3月中旬,被告人申屠建东在桐庐县桐君街道鸬鹚湾浴场旁弄堂内,先后3次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每次一小包,价格人民币400元。2、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屠建东在桐庐县桐君街道鸬鹚湾浴场楼下,将一小包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方某。3、2013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申屠建东在桐庐县桐君街道红楼饭店地下车库,将1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罗某;过了一个星期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屠建东在桐庐县桐××街道劳动路皇家商务宾馆门口,再次将2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4、2013年1月20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申屠建东在桐庐县桐××街道银江宾馆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5、2013年3月10日左右的上午,被告人申屠建东在桐庐县桐君街道鸬鹚湾浴场三楼租房,将5克冰毒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2013年10月25日病故);过了二三天,被告人申屠建东在桐庐县桐君街道鸬鹚湾浴场三楼租房,再次将6克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6、2013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申屠建东在桐庐县桐君街道鸬鹚湾三楼租房内将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应某。7、2013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申屠建东在桐庐县桐君街道鸬鹚湾浴场三楼其租房内,将10克冰毒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2013年3月21日晚,桐庐县公安局民警在桐庐县桐君街道鸬鹚湾浴场三楼抓获被告人申屠建东,并查获甲基苯丙胺3.53克。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胡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年底、2013年2月和3月中旬的晚上,其采用电话联系方式,在鸬鹚湾浴场旁边的一弄堂里,先后3次向申屠建东购买少量冰毒的事实。其所用的手机号为158……868或153……566。2、证人方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其电话联系申屠建东,后到桐庐县桐君街道鸬鹚湾浴场楼下,申屠建东派人将一小包冰毒交给其,其支付那人400元,回到桐××街道都市宾馆吸食。3、证人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以电话151……641联系申屠建东购买冰毒的时间、交付地点、支付价款等情况。4、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20日左右一天下午4时许,其住在桐××街道迎宾路永兴宾馆时,以电话150……573与申屠建东联系,后在桐××街道银江宾馆门口,以400元购买一小包冰毒,回永兴宾馆吸食。5、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10日左右一天上午8时许,其与申屠建东采用电话联系方式,约好在桐君街道鸬鹚湾浴场三楼申屠建东租房交易冰毒,其以1500元向申屠建东买了5克冰毒;过了二三天,采用同样方式,在上述地点以2000元向申屠建东买了6克冰毒。6、证人应某证言,证明其向申屠建东买冰毒的时间、交易地点、数量等情况。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20日左右的晚上,其回家路过红楼饭店碰见申屠建东,互留了手机号码,还问申屠建东有无毒品。次日,发现申屠建东打来的几个未接电话,其回电话要10克冰毒,约好价格4000元,后去桐君街道鸬鹚湾3楼申屠建东租房,拿了10克冰毒,支付4000元。8、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下旬,其向应某购买冰毒2次。应某称冰毒是从申屠建东处买来的。9、证人申屠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申屠建东开始租房住在桐××街道老人民医院附近,后搬到桐君街道鸬鹚湾浴场三楼租住。10、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申屠建东处查获人民币7290元、吸管48根、疑似冰毒1包、疑似麻古3包、小袋子35只、手机卡4张、手机2只等物,并予扣押。11、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申屠建东处扣押的疑似冰毒1包、疑似麻古3包的物品,分别净重0.66克、2.87克,并在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2、通话记录刻录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话单说明,证明胡某等吸毒人员向被告人申屠建东购买冰毒的时间段,相互间存在通话联络的事实。13、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证人的基本身份。14、本院(1990)桐法刑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0年6月16日,被告人申屠建东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5、被告人申屠建东当庭供述其贩毒给胡某、罗某等情况。上述证据,是相关情节相互印证,所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屠建东贩卖甲基苯丙胺2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申屠建东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屠建东否认贩毒给吸毒人员方某、应某、刘某等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依据被告人申屠建东的辩解所提意见,与吸毒人员证言及证人朱某、申屠某证言、通话话单记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屠建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桐庐县公安局未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高良人民陪审员 孙松海人民陪审员 吴林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