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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探视权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65年9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罗军华,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叶,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1931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某英,女,汉族,1957年9月20日出生,系刘某女儿。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探视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丈夫李某某共生育一子五女,儿子李某,女儿分别为李就娣、李新娣、李银娣、李银珍、李运芳。刘某与其夫李某某一直同李某居住在爱联新西村。2008年11月7日,刘某曾立过一份公证遗嘱,将其与丈夫李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爱联新西村的一栋二层半楼房(建筑面积为204平方米,《房地产证》编号为深房地第XXXX)中应属于刘某的份额以及刘某本人所持有的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个人股19210股原始股指定李某一人继承。2011年9月,刘某丈夫李某某去世。此后,刘某虽仍与李某居住在同一栋楼,但李某及其配偶很少照顾刘某的生活起居。刘某需自己清洗衣服、打理卫生,生病时李某亦怠于送医治疗,只有刘某女儿负责照料。刘某认为李某对其生活漠不关心,未尽到赡养义务,遂于2013年4月份搬到女儿家生活。2013年5月21日,刘某通过公证声明撤销了所立的上述遗嘱。刘某搬离李某家后,李某一直未支付过赡养费,也很少探视刘某。刘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李某至少每周探视刘某一次;2、诉讼费由李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敬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刘某已达80余岁的高龄,作为其子女之一的李某应对刘某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予以慰藉,以使老人安享晚年。刘某搬离李某处到女儿家居住后,李某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刘某。李某甚少探望自己的母亲,既有悖于伦理道德,也违反法律规定。刘某诉请李某至少每周探视一次,于情有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少每周探视刘某一次。本案受理费250元(刘某已预缴),由李某负担。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原审判决第二页第三段,“经审理查明,……但被告及其配偶很少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原告需自己清洗衣服、打理卫生、生病时被告亦怠于送医治疗,只有原告女儿负责照料。……”该情况为原审法院仅依据刘某单方的陈述作出,对李某提交的村民及邻居的见证,判决中只字未提。对于一位八旬老人,年迈且记忆力不太好是身体机能衰退的正常现象,在法庭上也表现出不能准确地记住自己住在谁家淮做饭给她吃的情况,不能仅凭老人单方的描述就认定事实,而邻居社区以及村民的各方见证才能体现出客观事实。事实上,李某及其配偶不仅几十年如一日照顾母亲刘某的生活起居,在刘某生病住院的日子也是日夜相伴。如果不是事实,不可能有这么多邻居村民愿意签名画押为李某尽了赡养义务做见证。而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完全无视李某的证据及辩护意见还是偏袒刘某一方,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庭审中及庭后,李某及刘某双方均有和解的意向,但原审法庭未促成调解,且忽视了社会效果而作出判决。原审庭审及庭后的调解中,对该案的诉求并无争议,作为儿子的李某原本就愿意时常去探望刘某。李某及刘某在庭后的调解中对该案的诉求也是本着能调即调的态度。而原审法院在作出裁判之前并未征求李某的意见强行作出判决,违背了调解原则。原审法庭未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去解决矛盾作出裁判,而是让李某及刘某的家庭矛盾在该案原审结束后更加激化升级。李某请求贵院能尊重李某及刘某的意愿,尽可能调解该案,化解家庭矛盾。据此,李某提起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李某上诉所称其与其配偶四十年如一日地照顾母亲,不是事实。二、刘某生病住院期间,李某并没有日夜陪伴。三、我方认为村民不可能愿意签名画押或做见证,且四十余名村民签字见证的材料是不真实的,签字的村民均不知道刘某的住所在哪里。四、刘某的股权证一直是在村里保管的,李某“照顾”刘某期间,把刘某的股权证拿走了,村里的村长找了李某四次,均没有拿回刘某的股权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李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承认2013年4月份之后没有向其母亲刘某支付过赡养费,只是偶尔探视过一次刘某。本院认为:本案为探望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刘某自2013年4月搬离李某家后,住在女儿家。李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承认自2013年4月份之后没有支付过赡养费,只是偶尔探视过一次。原审法院判决李某至少每周探望其母亲刘某一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处理正确。李某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1、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刘某的社保信息;2、向深圳市龙岗公证处调查刘某2013年5月21日所作的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3、向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调查刘某2013年5月28日所作的遗嘱见证是否合法有效;4、向深圳市龙岗区爱联村新西村调查李某赡养刘某的事实;5、向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调查李某去医院照顾刘某的事实。本院认为,李某的上述申请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所涉探望权纠纷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对李某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李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明  亮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