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行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高邮市女性日记服装店与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董腾撤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董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邮行初字第0012号原告高邮市女性日记服装店,住所地在高邮市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宋秀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德智,江苏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住所地在高邮市琵琶路63号。法定代表人高健,局长。委托代理人陆业庚,高邮市人社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谢金荣,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董腾。委托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邮市女性日记服装店诉被告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邮市女性日记服装店负责人宋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智,被告高邮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高健,委托代理人陆业庚、谢金荣,第三人董腾的委托代理人展兴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邮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邮人社工认字(2013)第3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2012年10月9日晚22时许,董腾从单位下班骑车回家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认定董腾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董腾系原告高邮市女性日记服装店员工。2012年10月9日晚22时许,第三人提前下班,在下班途中受伤后,拨打了报警电话,说其与同方向而行的一电动车相撞,后肇事者逃逸。公安交警部门到达现场,仅凭第三人董腾的一面之词,并无其他任何现场目击证人作证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2C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嗣后,第三人董腾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董腾又陈述,所谓的肇事者是与其相向而行发生相撞的。而本案被告却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邮人社工认字(2013)第3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首先,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没有现场目击证人,仅凭第三人董腾的一面之词,就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缺乏事实依据,在所谓的肇事者没有归案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其次,本案被告在没有查清第三人董腾受伤的真实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对董腾居住地,公安行政卷宗上所示的是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双庙村八组,而工伤认定董腾的住址是高邮市土产路一巷18号,且第三人董腾的事发地点不是回家必经之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行为草率,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本案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邮人社工认字(2013)第3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辩称,第三人董腾系原告员工,2012年10月9日晚22时许,董腾是在原告收了店铺的营业款后,按照惯例打烊下班,也是董腾与姜某某一起离开的店铺。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人姜某某的证词,以及武安社区的证明,证实董腾是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了伤害。武安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董腾居住地是高邮市土产路一巷18号,因而事故发生地是在董腾回家的必经之路上。对于原告所称被告对董腾所做的笔录中提到的董腾陈述同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有差异,被告方作为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对董腾是否构成工伤,除了董腾本人的陈述之外,最重要的是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因董腾是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作为交通事故主管的职能部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在该事故认定书没有被撤销之前,就是合法有效的。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董腾无责任,再结合本案证人证词,董腾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本起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作为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也按规定向用人单位送达了要求举证的通知书,综合双方的材料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高邮市女性日记服装店主体资格证明,董腾的身份证明,董腾的签约书、薪酬单、考勤表。证明董腾与原告有劳动关系。2、董腾的居住证明。高邮市武安镇武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董腾与丈夫谢某某已居住在土产路一巷18号近三年。3、证人姜某某的调查材料,董腾的医疗材料,董腾回家路线图;4、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2C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某男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上述地点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董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董腾跌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男驾车逃逸。经勘察调查认定:某男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伸手示意,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事故发生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负事故全部责任;董腾无责任。”5、人社局对事故调查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6、工伤认定申请表,人社局工伤认定内部办理单,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8、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高邮市公安局关于董腾的交通事故行政卷宗(含2012年10月9日高邮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录音一份)。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高邮市高邮镇武安社区出具的证据,充分反映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高邮市土产路一巷18号达三年之久,可以认定为经常居住地。第三人与同事姜某某是在宋秀华丈夫徐某某收取营业款,两人对店面打扫后锁门下班,所以不存在提前下班。就原告提出事故认定书和工伤认定时对肇事者骑车方向有出入的问题,系由于被告工作人员记录误差导致的。公安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的发生作出了充分的调查,证人吴佩佩及董腾本人已经完整陈述第三人的受伤系由高邮市南海中学学生所致,笔录中也反映董腾受伤是交通事故撞伤所致。公安交警部门并非没有对逃逸者调查,公安行政卷宗中反映出其是经调查的,只不过是缺少线索,无法调查,该男孩系在校学生,系未成年人,因而对调查产生了障碍。公安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也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即使这一情况是交警部门的程序瑕疵,也并不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调查结果的认定,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认为董腾的居住地与公安行政卷宗封面所示地址不一致,不是回家必经路,本院认为,该居住地址系董腾居住地社区提供,是董腾的经常居住地,结合董腾回家路线图,可以认定为是其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行政卷宗及视听资料,经原告质证,原告除了对2013年9月28日吴佩佩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外,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的出警记录,110接处警电话录音与证人吴佩佩的电话记录及受害人董腾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客观存在,在肇事人逃逸的情况下,交警部门作出受害人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公安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之处。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董腾系高邮市女性日记服装店员工。2012年10月9日晚22时许,董腾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经过高邮市盂城路(法莱尔服饰店对面路口)与同向而行电动车相撞受伤,后肇事者逃逸。第三人随后报警,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警后,发现已无现场,找到一名证人,调查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第2012C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董腾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调查后,于2013年6月5日作出邮人社工认字(2013)第3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董腾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8月8日向高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高邮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董腾是否是在下班的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第三人系原告员工,2012年10月9日晚,其按照服装店作息时间惯例,与同事姜某某在原告丈夫收取营业款并对店面进行打扫后一起下班,其不存在提前下班的问题。高邮市武安镇武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高邮镇土产路18号是其居住地,董腾发生交通事故处为其回家必经之路,董腾是在其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根据高邮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证人证词的内容,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董腾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本院认为,董腾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否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邮市女性日记服装店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邮人社工认字(2013)第3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邮市女性日记服装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此款汇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嵇晓红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