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榆林市远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育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远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伟,刘育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1516号原告榆林市远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村。法定代表人岳桂珍,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孙伟,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陕K-793**号“东风”牌自卸货车所有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松,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育武,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陕K-849**(陕KQ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代表人赵建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榆林市远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汽车公司)诉被告刘育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洋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桂珍未到庭,原告孙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育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人保横山支公司代表人赵建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刘育武驾驶其所有的陕K-849**(陕KQ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锦界镇热电厂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珠大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黄永鹏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陕K-793**“东风”牌重型自卸车相撞,致黄永鹏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育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黄永鹏无责任。因被告刘育武的陕K-849**(陕KQ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30365元,鉴定费909元、拖车施救费7000元,吊车费1500元,停运损失135000元以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7211.79元等共计301985.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刘育武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2、机动车保险单四份,证明被告刘育武的陕K-849**(挂陕KQ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横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原、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榆林市远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车辆具备正常行驶条件和合法营运资格,原告孙伟为陕K-793**“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实际所有人。4、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车损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直接损失为30365元。5、车损鉴定费、拖车费、吊车费票据各一支,证明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909元、拖车费7000元、吊车费1500元的事实。6、黄永鹏诊断证明、病例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司机黄永鹏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27211.79元的事实。7、提车证明,证明原告的车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直至2012年3月16日才修复完毕,导致的营运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刘育武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横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刘育武所有的陕K-849**(挂陕KQ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的保险公司投保属实,本保险公司依法在第三者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畴,故不予赔偿。被告人保横山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横山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第4、5、6、7组证据均有异议:第4组证据车损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证明。第5组证据鉴定费用不予认可。拖车、吊车费用过高亦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认为仅有零星票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受伤驾驶员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30万元,具体数额须经调查核实;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停运损失的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车辆在此交通事故中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与本案有关联,应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支出的鉴定费、拖车、吊车费用,但其数额偏高,应在其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其虽能证明原告为驾驶员黄永鹏在受伤住院期间代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及数额,但黄永鹏已就上述费用另案提起诉讼,此案尚在审理之中,故上述费用应向黄永鹏主张,本案不予理究。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营运车辆在神木县大成修理厂修理的事实及修复的时间,其主张的营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畴,故上述营运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予以酌情赔偿。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刘育武驾驶其所有的陕K-849**(陕KQ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神木县锦界镇热电厂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珠大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在明珠大街行驶的由黄永鹏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陕K-793**“东风”牌重型自卸车相撞,致黄永鹏受伤,两车受损。经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育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黄永鹏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直接损失为30365元,支出鉴定费909元、拖车施救费7000元,吊车费1500元。另查:陕K-793**“东风”牌重型自卸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远洋汽车公司,但实际车主为原告孙伟。被告刘育武的陕K-849**(挂陕KQ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7日12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刘育武驾驶其所有的陕K-849**(陕KQ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实际所有的陕K-793**“东风”牌重型自卸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育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育武应依法对无责任方的实际车主即原告孙伟予以赔偿。因被告刘育武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横山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被告刘育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受伤司机已就上述费用另案提起诉讼,此案尚在审理之中,故上述费用应由原告向黄永鹏主张,本案不予理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伟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车辆损失30365元、车损鉴定费909元、拖车吊车费8500元、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30000元,共计697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4000元。剩余65774元由被告刘育武赔偿。上述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刘育武负担900元,由原告孙伟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