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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石林兵与芦寒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寒芹,石林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芦寒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焰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林兵。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沈国灿。上诉人芦寒芹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黄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石林兵在浙江天成印染针织有限公司的工厂内打扫卫生,在同一个工厂内的芦寒芹指责石林兵不干活,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推搡和扭打,在斗殴过程中,石林兵摔倒在地。纠纷发生后的第二天,石林兵到嵊州市中医院门诊,于2012年12月8日到嵊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又于2013年3月9日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嵊州市中医院与嵊州市人民医院出具九份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共计114天。另查明,石林兵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每月收入2500元左右;石林兵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药费2915.14元;2、误工费2500元/月÷30天×114天=9500元;交通费202元;总计12617.1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石林兵提供户籍证明、浙江天成印染针织有限公司证明、嵊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挂号费用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嵊州市万有丝线有限公司出具的考勤记录,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的笔录、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石林兵与芦寒芹因干活问题发生争执厮打,致使身体健康权利受到侵害,造成对方损伤的,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芦寒芹指责石林兵不帮忙干活后,双方均没有以正确的方式沟通,互相辱骂,致使矛盾激化,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本诉被告芦寒芹应对本案的损失承担55%的责任,本诉原告石林兵对本案的损失承担45%的责任。对于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芦寒芹的伤害行为对石林兵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本诉原告石林兵要求芦寒芹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617.14元的55%计6939.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芦寒芹反诉要求石林兵赔偿医疗费、补牙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芦寒芹要求赔偿主要基于牙齿损伤,但拔除的牙齿属于残根,芦寒芹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牙齿损伤和拔除是石林兵伤害行为造成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反诉中,芦寒芹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于芦寒芹要求石林兵赔偿医疗费、补牙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9941.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芦寒芹赔偿石林兵医疗费2915.14元、误工费9500元、交通费202元共12617.14元的55%计6939.43元,款限芦寒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石林兵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三、驳回芦寒芹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7元,依法减半收取12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9元,依法减半收取149.50元,合计278元,由石林兵负担78元,芦寒芹负担200元。芦寒芹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石林兵之伤系与芦寒芹厮打所致依据不足,芦寒芹没有打伤石林兵,因在公安笔录中本案双方及证人没有明确证实石林兵被芦寒芹打伤的事实;一审判决对石林兵的相关医疗费用、误工时间的确定也显失公正,石林兵医疗费用的大部分用于治疗风湿性疾病、腰椎间盘突出等,其误工时间为114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石林兵答辩称,石林兵在与芦寒芹纠纷中被芦寒芹致伤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是正确的,芦寒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芦寒芹与被上诉人石林兵因故发生口角相争、互相辱骂,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石林兵受伤、并经医院治疗,事实清楚,由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芦寒芹对石林兵因此所受的医疗等费用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芦寒芹应对石林兵的损失承担55%的责任、石林兵承担45%的责任,并无不当。芦寒芹上诉称其没有伤害石林兵,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佐证,对此芦寒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芦寒芹虽对石林兵相关医疗费用、误工时间存在异议,由于芦寒芹在诉讼中未依法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也属举证不能的范畴。原审法院根据石林兵提供的医疗凭证、医疗证明确定相关损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芦寒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上诉人芦寒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