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夏璐与被告伏小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璐,伏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893号原告夏璐,男,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育新,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小妹,女,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麻万鹏,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璐与被告伏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璐的委托代理人李育新,被告伏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麻万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璐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因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7月1日止。原告将30万元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为保证借款按时归还、降低借款风险,被告将其拥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晚市36号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伏小妹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本市鼓楼区晚市36号4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伏小妹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不是被告本人书写的。同时,本案所涉借款与法院已经判决生效的另一案件是同一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夏璐与被告伏小妹签订一份《借���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7月1日。被告伏小妹又向原告夏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夏璐身份证号××)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00)伏小妹”。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伏小妹将其名下位于本市鼓楼区晚市36号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夏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后原告夏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7日、1月9日、1月10日向被告伏小妹汇款7.6万元、16万元、2万元和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夏璐主张另有1.4万元的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伏小妹抗辩借条非被告本人所写且借条中的手印也不是被告本人的,并就此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借条中的文字“夏璐”及落款签名字迹“伏小妹”为伏小妹本人所写,借条上的手印为伏小妹本人所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民生银行储蓄取款、存款凭条、《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伏小妹与原告夏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原告夏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8.6万元。而原告提交的借据中载明金额为30万元,其中绝大部分是通过转账支付的,剩余的1.4万元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1.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伏小妹应对借款本金28.6万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伏小妹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夏璐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夏璐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伏小妹就其辩称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伏小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璐偿还借款本金28.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二、被告伏小妹如未能按前款偿还本金28.6万元,原告夏璐有权对被告伏小妹名下位于本市鼓楼区晚市36号X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夏璐已预交),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伏小妹��担(被告伏小妹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璐案件受理费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 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