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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居住在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无业。1991年9月14日因犯流氓罪被丰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6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丰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4月28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丽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曹妃甸首钢京唐公司外与两个不相识的外地人(该二人身份未能查清)商议购买钢渣,并约定好价格、交货方式和地点。同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雇佣车辆来到曹妃甸十六加大桥下,购买了该二人自首钢京唐公司内盗窃出来的12吨钢渣,后行驶至高速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收购的12吨钢渣共价值人民币16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钢渣为他人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曹妃甸首钢京唐公司外与两个不相识的外地人(该二人身份未能查清)商议购买钢渣,并约定好价格、交货方式和地点。同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雇佣车辆来到曹妃甸十六加大桥下,购买了该二人自首钢京唐公司内盗窃出来的12吨钢渣,后行驶至高速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收购的12吨钢渣共价值人民币162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照片;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林雀堡派出所抓获材料说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丰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乙、孙某乙、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钢渣为他人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属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莉代理审判员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宗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