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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物流分公司与浙江金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何传富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物流分公司;浙江金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何传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49号原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物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法定代表人:屠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清,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舜江路******法定代表人:何剑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雷、刘德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传富。委托代理人:魏晓雷,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宁波物流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公司)、何传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浙江金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物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清、被告浙江金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何传富委托代理人魏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外运宁波物流分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金剑公司委托原告出运一票货物,从中国宁波到芬兰科特卡(kotkafinland),船名航次coscoafrica0011w,提单号njbm1g345300,箱号hjcu7588218。上述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一直无人提货,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金剑公司尽速处理上述货物,但金剑公司一直未采取任何措施处置。上述货物因无人提货滞留目的港产生巨额的滞箱费、堆存费和其他相关目的港费用共计12364.10欧元。根据《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金剑公司应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上述费用,被告何传富对金剑公司所负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特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目的港滞箱费7728欧元、目的港费用4836.10欧元(折合为16268.55美元,折合为人民币100547.7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何传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剑公司、何传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一、被告金剑公司主体不适格。金剑公司仅仅是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人,而非实际托运人,对此原告应该知悉,原告应当起诉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或者实际发货人。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滞箱事实,即便有滞箱的事实,承运人也未能履行减损义务。三、原告相关费用支付对象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错误,应支付给涉案承运人即韩进海运株式会社。四、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原告没有证明涉案集装箱的滞期时间和滞期费率,滞箱费超过集装箱价值时原告未进行减损。原告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目的港费用的产生。此外,涉案货物的拍卖价值应当从本案诉请中扣除且不认可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拍卖的合法合理性。被告何传富又辩称,其并未在涉案《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章,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作出同意为本案被告金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不受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约束。综上,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中外运宁波物流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2、货运委托书,证明被告金剑公司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出运事实;3、提单确认件、qq聊天接受提单确认件记录,证明被告金剑公司对涉案提单内容确认无异议;4、提单,证明涉案货物已装船出运;5、目的港产生的费用清单、发票,证明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因无人提货滞留目的港产生的费用明细;6、《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根据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金剑公司应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上述费用,被告何传富应对被告金剑公司所负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7、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垫付目的港滞箱费、目的港费用16268.55美元;8、集装箱流转记录,证明涉案集装箱于2012年2月21日到港,因无人提货滞留目的港长达一年余;9、产地证明、商业发票、装箱单,证明涉案货物品名、数量等相关信息;10、催款函、送达凭证快递单、电话录音整理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涉案费用;11、滞箱费率标准,证明涉案滞箱费计算的标准;12、催提通知,证明涉案货物到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金剑公司告知目的港无人提货,要求其尽快处理,并告知因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后补充证据如下:13、邮件、附件销售发票,证明涉案货物承运人韩进海运株式会社向euro-eastoy开具发票收取涉案货物处理所得款200欧元的事实;14、邮件、附件steveco开具给韩进海运的发票,证明steveco向韩进海运开具发票收取目的港输单费、进场费、码头税费、堆存费、疏港费及查验费等费用的事实;15、证明,证明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是涉案货物承运人韩进海运株式会社在中国宁波地区的代理,提供包括接受订舱、运费收取、签发提单、货物跟踪等代理服务;16、qq聊天记录公证,证明被告对于涉案货物集装箱仍滞留目的港并产生巨额滞期损失的事实以及韩进海运株式会社追索滞箱费和目的港费的事实是认可的。被告金剑公司、何传富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发票,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仅仅是涉案绍兴县宣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并非托运人或货主;2、部分商业发票、报关预录单,证明货物的部分价值26908.75美元。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认为:对证1、2、4、8没有异议;对证3不认可,看不清楚,文件的发送方和接收方的身份也没有;对证5、证7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具主体为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本案提单载明的承运人韩进海运株式会社不是同一主体;对证6真实性认可,但是本案被告何传富并没有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何传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证9三性认可,但涉案货物的价值为47939.27美元,而原告主张拍卖金额只有200欧元;对证10经庭后核实予以认可;证11形式上真实性认可,但出具主体是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和承运人是两个公司,而且滞箱费标准也没有标明适用哪一个港口及标准是哪一年的,而两被告认为船公司会有相应的调整;对证12需要核实,但其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催提通知。对证13、14,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过公证认证。对证15、1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和支付凭证记载的不是涉案集装箱的托运人;证2没有原件,对真实性需核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证1、2、4、6、8、9、10、12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6中涉及被告何传富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明力和证9的涉案货物价值将结合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3虽无原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与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且韩进(中国)海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承运人韩进海运株式会社在中国的代理,有权签发提单,并代为收取本案目的港相关费用并开具发票,故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5、7、11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15认证意见,故均予以认定。对证13、14,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关联性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证2系被告对涉案货物价值的自认,且被告提供的商业发票所载货物价值经宁波北仑海关报关预录单采信,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2月24日,原告中外运宁波物流分公司与被告金剑公司签订《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金剑公司)委托乙方(中外运宁波物流分公司)代为办理出口订舱、垫付海运费及人民币费用等相关运输事宜;甲方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甲方法人代表同意以其个人所有资产对甲方所应乙方运杂费以及其他一切责任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法律费用)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应付运杂费以及其他一切责任费用之日起两年;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拒收货物的,无论运费到付还是预付,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货物和/或集装箱在起运地、目的地、中转地或运输中产生的预付/到付海运费、重柜延滞费、空箱使用费、堆存仓储费、装卸费、查验检验费、冻柜制冷和处置费、政府规费、海难救助费、共同海损、补偿费用、货物退运费和在目的港发生的所有费用及风险和责任),都由甲方承担。但合同抬头和落款处均无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何传富签字确认。2011年12月30日,被告金剑公司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从中国宁波到芬兰科特卡(kotka,finland),船名、航次coscoafrica、0011w,提单号njbm1g345300,箱号hjcu7588218。2012年2月21日,涉案集装箱到达目的港后无人提货,原告多次以口头和书面方式向被告金剑公司催提,要求尽速处理上述货物,但一直未采取任何处置措施。2013年4月18日,涉案承运人韩进海运株式会社在目的港委托拍卖货物无人购买的情况下,以200欧元将货物卖给第三人,同日涉案集装箱空箱返还。涉案集装箱滞留目的港期间,产生如下费用:滞箱费25760欧元,目的港费用4836.1欧元(包括输单费5.15欧元、进场费51.6欧元、码头税费44.85欧元、堆存费4568.40欧元、疏港费86.6欧元、查验费79.5欧元)。其中滞箱费经原告积极与承运人协商,将70%的费用进行减免,实际支付7728欧元。以上滞箱费、目的港费用扣除货物处理所得200欧元后合计12364.10欧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金剑公司发送催款函,被告金剑公司未回复。承运人的代理人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开具发票和费用明细单,按汇率折合计算16268.55美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了16268.55美元,折合为人民币100547.77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金剑公司签订《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后,金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传富变更为何剑英。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被告金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确认有效。原告依约接受被告金剑公司委托代为办理涉案货物订舱、出运事项,并垫付了因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滞箱费等目的港费用,被告金剑公司对目的港无人提货明显不作为,构成违约。被告金剑公司抗辩其系涉案货物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人,而非实际托运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目的港相关费用包括目的港滞箱费及目的港费用,已扣除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处理价值。目的港费用为货物到港后的输单费5.15欧元、进场费51.6欧元、码头税费44.85欧元、疏港费86.6欧元、查验费79.5欧元及堆存费4568.40欧元,均为正常费用。原告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期间积极催告被告金剑公司处理滞箱事宜,并就滞箱费数额与承运人协商,根据涉案集装箱流转记录及滞箱费费率表,已获取了70%的减免,已尽到克己勤勉,充分履行了催提及减损的货运代理人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其2013年7月23日垫付之日起算。两被告以无目的港海关或法院的拍卖文件为由对涉案货物处理的合法性、合理性提出异议。涉案货物的拍卖虽无海关及法院文书证实,但原告已将拍卖事实告知被告方,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案中就此提起反诉,因此对涉案货物处理异议应另行处理。对于原告以涉案《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第15条为依据要求本案被告何传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义务的,应取得该第三人的同意,否则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传富并未在涉案合同的抬头和落款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亦没有为被告金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何传富之间不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何传富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物流分公司人民币100547.77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物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浙江金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朱志庆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