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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义与杜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杜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349号原告王义,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立军,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臣,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义与被告杜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告杜立军委托代理人吴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诉称,被告系原告通过生意往来认识,被告自2003年4月1日至2006年1月5日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陶粒砖1940.364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100元,货款共计194036.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4036.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立军辩称,认可原告一审提交的证据1、2、3、5、7,证据4、6系原告的小舅子葛长平购买的货物,与我们没有关系,葛长平系北京兴旺建材厂业主,该厂于2013年4月左右注销,不包括新兴五公司货款,其余款项都已付清了,原一审向法院提出我方已付款127000元,我们手里还有7500元的发票,合计134500元。应追加葛长平、杜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与他们俩人确实有关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杜永与杜立军系父子关系,杜永为北京平原兴旺建材厂(以下简称兴旺建材厂)的业务员,业主为葛长平。杜立军为该厂司机。葛长平系王义的小舅子。杜立军与杜立清是兄弟关系。北京聚虹建材厂(以下简称聚虹建材厂)于2002年8月2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为杜立军,该厂于2004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北京永恒远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永恒远材料厂)于1997年4月1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李淑荣,王义系该厂的销售经理。2008年1月1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3月25日,李淑荣出具证明,载明:北京永恒远建筑材料厂成立于1997年4月16日,在2002年6月至2006年份期间,王义承包经营我厂对外陶粒砖买卖业务,在此期间,与杜立军、杜永发生的陶粒砖买卖业务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转让给王义,由王义以个人名义向杜立军、杜永追索债权,由此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亦由王义个人承担。诉讼中,王义提出杜立军欠其货款,并向本院提交杜立军签署的欠条及出库单共计7张,分别为:1、2003年8月20日杜立军书写的欠条一张,载明:今运输刑会臣陶粒砖150#半头砖483块,(2.9方),没有结账,车号京G182**;2、2004年4月29日四联出库单一张,载明:陶粒砖,11.66立方米,车号18263,王义介绍拉运陶粒砖壹拾壹点陆陆立方,领物人为杜立军;3、2004年4月30日四联出库单一张,载明:陶粒砖,11立方米,车号18263,王义介绍拉运陶粒砖壹拾壹立方;4、2004年4月7日杜立军书写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义送来新兴五公司运输小票9张,共计130.6方;5、2006年1月5日杜立军书写的欠条一张,载明:2005年度太阳宫城建二小票对账共计壹仟肆佰壹拾柒点贰零肆方(1417.204方);6、2006年1月5日杜立军书写的欠条一张,载明:2004年度出库小票共计(叁佰叁拾壹方正),单据装甲兵学院;7、2006年1月5日杜立军书写的收条一张,载明:2004年度今收到王义工地小票2张,太阳宫城建二公司共计36方(叁拾陆方正)。以上合计1940.36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100元计算,杜立军应支付货款194036.4元。杜立军认为2004年4月7日收条、2006年1月5日欠条应由兴旺建材厂葛长平支付,因新兴五公司、装甲兵学院工地均为兴旺建材厂葛长平的工地,杜永为葛长平的业务员,对其余单据认可。诉讼中,杜立军认为每立方米应按照90元结算,其已经向王义支付了134500元。王义提供了杜永拉砖的出库单、结算单、收条共14张,提出陶粒砖款中包括借款2000元,合计133225元,均系杜永购陶粒砖等款项,王义认可其中的127000元应向杜永支付。2005年7月至2008年2月,杜永陆续向王义收取陶粒砖款127000元,王义为杜永书写了收条6张,其中3张标明为太阳宫工地款项。王义认为上述款项已与杜永结算完毕。杜立军所主张的上述款项属杜永购买货物的款项。另,2013年8月12日,杜永出具声明,载明:一、王义所书写的2005年7月22日、2005年10月10日、2006年2月7日、2006年9月4日、2007年2月25日、2008年2月5日收条及其他人手里的收条收据与我无关,这些钱都是我儿子付的。二、我经手与王义的业务都是王义小舅子葛长平的业务,特别是新兴五公司(装甲兵学院)工地和北京城建工地,我已经将对账单给了王义,王义与葛长平进行结账,与他人无关。庭审中,杜立军提出新兴五公司工地是兴旺建材厂送货的工地。杜永是业务员。太阳宫工地是杜立军自己送货的工地。王义给两个工地供货,以小票上写明那个工地为准。另,邢会臣出庭证明原告已付其砖款。原告主张陶粒砖每立方米100元,被告主张为90元。双方对此均未提供有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出库单、欠条、企业信息资料、证明、收条、(2009)丰民初字第05947号民事判决书、(2010)朝民初字第8495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5677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王义提交杜立军签署的欠条及出库单共计7张,王义认为该款项应由杜立军支付。杜立军提出2004年4月7日收条、2006年1月5日欠条应由兴旺建材厂葛长平支付,因新兴五公司、装甲兵学院工地均为兴旺建材厂葛长平的工地,杜永为葛长平的业务员,对其余单据认可。本院认为,因王义作为上述原始单据的持有人,有权向杜立军主张民事权利。对于,杜立军提出其已经向王义支付了134500元,款项已支付完毕。而王义向本院提供了杜永拉砖的出库单、结算单、收条共14张,以及王义为杜永付款书写的收条6张,可以证实杜立军提供的收条,系杜永支付的款项,与王义主张的欠款无关,故对杜立军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杜永出具的声明,因系其单方出具,王义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义代杜立军到邢会臣处购买的陶粒砖,因邢会臣认可王义已将货款支付邢会臣,故王义有权利向杜立军主张权利。对于涉案陶粒砖的价格问题,王义提出应按每立方米100元结算,杜立军认为每立方米应按照90元结算。因王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价款与杜立军达成协议,故本院对杜立军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王义要求杜立军支付货款的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的其他诉称,被告的其他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杜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义陶粒砖款十七万四千六百三十二元七角六分。二、驳回王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六元,由王义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杜立军负担一千七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德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美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