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茜与陈小华,刘汉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茜,陈小华,刘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茜,女。委托代理人余北群,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华,男。委托代理人郭继军,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文,男。上诉人杨茜为与被上诉人陈小华、刘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向被告刘汉文分别转款3000元、5万元、3000元、5万元,共计106000元。案外人黄某芳于2008年6月10日向被告刘汉文转款99000元、于2008年6月11日向被告刘汉文转款98000元。原告提交与黄某芳的结婚证证明黄某芳系其妻子。2009年1月10日,被告刘汉文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收到陈小华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到2009年底连本带利归还陆拾万元整,此据。”2011年7月19日,被告刘汉文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我将于今年八月十五日归还王某、陈小华先生的人民币全部。”另查,两被告于198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于2012年10月29日复婚,于2012年10月30日再次离婚,离婚时约定除房屋贷款外,双方婚内无其他债务,各自名下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汉文主张2011年7月19日出具的《说明》系对其他款项的��认,但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汉文先后出具两份《说明》对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进行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和转款凭证亦佐证了原告向被告刘汉文交付款项的事实,故法院对原告和被告刘汉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刘汉文主张与原告之间系合作赌球,但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汉文在原告交付借款之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并自2009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汉文和原告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存在债务各自承担的婚内财产约定且原告对此约定知情,故法院依法认定上述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离婚时的债务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被告杨茜应与被告刘汉文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汉文、被告杨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小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202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92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陈小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小华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真实发生过合法的借贷关系没有充足的证据。两被上诉人之间确实有过经济往来,但被上诉人陈小华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为合法的借款关系,无论从其形式还是证据记载的内容都是如此,它是以合法的形式“说明”掩盖非法的目的,而另一被上诉人刘汉文已在开庭时陈述他们之间是用于共同赌博。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故意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两被上诉人之间经济往来的数额不清,被上诉人陈小华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通过自己的账户转款人民币20多万元,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证据显示其通过妻子转款3次,计197000元,合计人民币40多万元,从时间和数额上看,与被上诉人陈小华的诉状陈述事实和陈小华提交的证据都不一致,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3、被上诉人陈小华提交的证据显示,两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单只涉及两被上诉人,还涉及到案外人王某。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刘汉文对涉及王某与陈小华共同单据上的承诺已经作了处理,但法院并没有查明此事,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重大遗漏。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事实是两被上诉人之间共同从事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陈小华意图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法律上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地适用了法律。2、被上诉人陈小华提交的证据显示,他与刘汉文的资金往来发生时间说明为2009年1月10日,在其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至于陈小华提交的另一份证据是显示陈小华、王某、刘汉文三者共同的经济事宜,没有证据显示其与陈小华陈述的发生时间在2009年1月10日的资金往来有必然的关联性,因而不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本案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一审判决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支持被上诉人陈小��四倍利率的诉讼请求不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杨茜补充上诉意见为:根据上诉人从陈小华、王某处了解的信息,本案债务实为刘汉文与陈小华委托理财形成的款项,上诉人早与刘汉文约定不准刘汉文代客理财,否则夫妻间没有继续存续关系的必要,而刘汉文、陈小华一直隐瞒上诉人他们理财的事情,故不论刘汉文与陈小华在其纠纷中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上诉人陈小华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委托理财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刘汉文和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款项用于赌球的说法自相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作为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上诉人刘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电话录音资料及相应书面材料,称王某、陈小华在电话中承认本案款项为刘汉文委托理财产生的款项;陈小华以不是二审程序中产生的新证据为由,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陈小华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债务人刘汉文偿还款项,并主张杨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汉文虽称涉案款项系与陈小华合作赌球产生,但刘汉文在其出具的《说明》中并未注明赌球的情况,刘汉文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债务为非法债务。原审法院认定陈小华和刘汉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判令刘汉文偿还30万元及其利息,刘汉文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现上诉人杨茜主张涉案债务为非法债务,杨茜的主张与债务人刘汉文对判决的意见不一致,且杨茜也没有���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此杨茜有关本案债务为非法债务,不是民间借贷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杨茜二审中主张涉案债务为刘汉文和陈小华因委托理财而形成的款项,该主张与上诉人及刘汉文在一审中称因赌球产生本案债务自相矛盾,且即使涉案债务与委托理财有关,刘汉文分两次向陈小华出具《说明》确认应偿还陈小华款项,系刘汉文对债务的确认。在此情况下,因本案债务形成于杨茜与刘汉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诉人杨茜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形成之时与刘汉文约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由夫妻个人承担,也没有证据证实陈小华对其约定知情,故此陈小华起诉要求上诉人杨茜与刘汉文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汉文在2011年7月19日出具《说明》承诺2011年8月15日归还欠款,被上诉人陈小华于2013年1月8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杨茜主张被上诉人陈小华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杨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杨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刘 向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嘉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