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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青岛凯萨制本厂有限公司与王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凯萨制本厂有限公司,王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048号原告青岛凯萨制本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文。委托代理人王隽。委托代理人马先年。被告王浩。委托代理人董文博。原告青岛凯萨制本厂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先年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市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自2012年8月4日入职工作至2013年1月21日不辞而别,双方劳动关系并非自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3月1日;2、被告入职时声称已在其他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因此不需要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不签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被告,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且被告未向原告申请就旷工不辞而别,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一年,因此不应享有法律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原告不应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1月21日;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31393.45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07.9元;4、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在民事诉状中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掌管着招聘员工入职的相关资料和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入职登记表、培训记录等,因此原告应当有能力充分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依据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及最高法院有关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就被告的工作年限、工资发放、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等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本案原告对被告的入职时间、离开原因等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7月4日,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限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3月1日。原告欠发被告2013年1月份的工资,由于原告欠发工资,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于2013年3月1日提出辞职。3、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他单位已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由于原告超过一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因原告欠发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辞职,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5、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应当享有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综上,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庭审中,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各项事实仅提交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85号裁决书一份予以证明,未提交其他证据。该裁决书载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47888.06元;3、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2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0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查明:“申请人庭审时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实其主张:1、工卡、工作服、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银行工资卡发放明细的原件,以证明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欠发2013年1月份工资等事实。其中银行发放明细显示申请人的五笔工资数额分别为1181.51元、1976.94元、2331.30元、4578.85元、4201.04元,即月均2853.95元。被申请人认可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对工卡及工作服则称无法确认。2、辞职申请书的复印件,以证明其基于欠发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等原因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被申请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对辞职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未收到。3、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汇总表、2011年7月和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的打印件,以证明其入职时间是2011年7月。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劳动仲裁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确认申请人王浩与被申请人青岛凯萨制本厂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青岛凯萨制本厂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31393.45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青岛凯萨制本厂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浩2013年1月工资2000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青岛凯萨制本厂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浩经济补偿金5707.9元;五、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青岛凯萨制本厂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浩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00元;六、驳回申请人王浩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被申请人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申请人未起诉。2、庭审中,被告认为劳动仲裁根据其在仲裁时提交的相关证据已将相关事实查清,因此其不再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工卡、工作服、工资发放明细可以初步证明2011年7月4日以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11年7月4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以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其还应当就劳动合同的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劳动报酬的发放及带薪年休假的安排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对上述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全部后果,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31393.45元;2013年1月的工资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7.9元及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00元。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未予支持,被告亦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凯萨制本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浩自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凯萨制本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31393.45元;三、原告青岛凯萨制本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浩2013年1月工资2000元;四、原告青岛凯萨制本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7.9元;五、原告青岛凯萨制本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浩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00元;六、驳回被告王浩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被告上述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晶京人民陪审员  张守志人民陪审员  于春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