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二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白念生诉被告白利民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念生,白利民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1448号原告:白念生,男,193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丽娜,女。被告:白利民(曾用名白丽明),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永科,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念生与被告白利民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丽娜和被告白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念生诉称,1966年2月,其与妻子郭萍收养被告白利民并经派出所于当年办理了户口登记。收养后其与妻子尽心尽力地将被告抚养长大,尽到了做父母的责任和义务。为使被告白利民顺利在兴庆公园接班,1982年其妻子提前办理了退休手续。1995年被告成家。2011年其妻子郭萍去世,被告未支付任何丧葬费用。妻子去世后其年迈体弱需要照顾,但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对其日常生活漠不关心,在其生病住院期间不管不问。后其得知被告于2003年擅自将属于其和妻子的拆迁安置房屋变更在被告名下据为己有,被告拒不返还并威胁其签字赠与,2013年7月其曾起诉要求撤销房产证。现双方养父子关系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利民辩称,双方收养关系属实,其与原告一起生活47年,对原告及母亲郭萍一直敬爱有加。母亲在世及病重期间其一直尽心照顾,原告也未曾提出过异议。母亲去世后,其因工作原因对原告探望较少,但经常打电话关心原告生活,其孩子也经常探望原告,双方之间关系融洽。起诉解除收养关系并非原告真实意思,且不符合法律及人情世故的现实,其愿积极履行赡养义务,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念生与妻子郭萍于1959年8月7日生一女儿白丽娜,1966年2月收养被告白利民(曾用名白丽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尚可。2011年2月28日郭萍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因办理丧事、原告赡养及房屋等问题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与被告系养父子关系,至今未办收养登记手续。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共识,原告仍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上述事实,有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协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收养关系。原、被告双方虽未在有关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原告收养被告后,对其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现双方因原告赡养及房屋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共识,原告仍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而被告未能化解纠纷,争得原告的谅解,现原、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尽到赡养义务,与原告关系并未恶化的辩论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念生与被告白利民解除收养关系。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白念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凤玲代理审判员 袁 聪人民陪审员 寇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