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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义乌迪弗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迪弗进出口有限公司,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反诉被告):义乌迪弗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聪聪。委托代理人:汪君瑞。被告(反诉原告):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生。委托代理人闫立冬。委托代理人古晓利。原告义乌迪弗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5月9日被告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3年7月25日恢复审理。2013年8月16日被告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提起反诉。2013年8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均有原告义乌迪弗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君瑞及被告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立冬、古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迪弗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套红料玻璃器皿40000个,每个单价7.6元;3月13日到15日,首批交2000-5000个,3月31日之前将余下数量全部交完;合同总价款为304000元,甲方确认样品后付乙方合同货款的30%定金。合同签订后,甲方依合同约定将90000元定金打入被告指定账户。2013年3月16日被告交付第一批2664个玻璃器皿。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经办人员联系,要求及时交付剩余货物,但被告至2013年4月7日仍不能按合同交付货物。原告于2013年4月7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供货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向第三方及时履行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已解除。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8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8000元,合计28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义乌迪弗进出口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返还37336个包装彩盒。被告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合同已经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告依法提供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红塔集团)的商标使用权授权、企业名称使用权授权,以利于合同的继续履行。被告方没有违约行为,不认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本案涉及商标侵权,因工商局对行政案件处理并未了结,该合同涉及的全部物料,无法返还。反诉原告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一份定做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反诉被告义乌迪弗进出口有限公司拒不提供合同履行必备材料致反诉原告无法履行本合同,而造成生产延误,反诉被告义乌迪弗进出口有限公司置自己的违约行为于不顾,反而迁怒于反诉原告,并将反诉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赔偿损失。反诉原告认为并非自身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故不同意解除。请求法院判令要求反诉被告义乌迪弗进出口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定做合同。庭审中,反诉原告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双方合同无效,由反诉被告义乌迪弗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00000元。反诉被告义乌迪弗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订货合同,反诉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并且在反诉被告给予迟延期限后,仍不能完成交货,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已经在2013年4月8日通知反诉原告解除。导致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完全由于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其没有及时安排生产,且在生产中雇佣临时工参加生产,导致不能及时生产出合同约定的产品。反诉原告所称的反诉被告未能及时提供生产材料是不属实的,本案是贴牌产品生产的合同,并不涉商标侵权、企业名称侵权的行为,应受合同法、民法的保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订货单1份,证明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该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4万个套红料玻璃器皿,协议还约定了定金、交付日期等事项。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清单复印件两页,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9万元定金的事实。5、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转款凭证及招商银行业务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批货物款2万元的事实。6、原、被告业务人员电子往来邮件复印件9页,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中向被告多次要求及时履行合同,并被告承认由于被告在生产过程中雇佣临时工导致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并于2013年4月8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针对反诉部分其中的一份电子邮件可以证明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因为对方不能按时提供产品导致违约。7、合同��解除合同的函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像第三方履行合同导致损失的事实。8、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以及调查函、调查函回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包装盒外盒是昆明禧有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有承公司)的,本案所涉的40000个烟灰缸由红塔集团对禧有承公司委托加工生产是有授权且没有任何异议,本案原告是受红塔集团委托进行贴牌生产的。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订货的时候,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方发过包装箱,但是合同约定是由原告提供,在被告收到原告包装箱的时候,被告觉得合同应当有红塔集团的授权,其商标是红塔集团的注册商标,且为驰名商标。其包装上也写明是红塔集团出品。因此其必须有红塔集团的��商标及名称的授权,对此被告方业务员和原告进行联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单方面的一个证据,不认可其的证据效力。该电子邮件主要以原告方发出为主,有两份是我公司回传,从其中的内容可以看出,在3月31日被告方已经基本完成产品,只剩贴标签、进行包装部分。针对反诉部分的一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我方调查,浦江中艺水晶礼品厂(以下简称浦江中艺)只是在合同上盖了个章,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禧有承公司的商标有红塔烟草的授权,禧有承公司只是委托浦江水晶之恋水晶工艺品厂(以下简称浦江水晶之恋)加工该玉溪注册商标的烟灰缸,并没有委托本案的原、被告进行加工,也没有允许浦江水晶之恋再委托,���合同是因质量问题解除的,但未交货,该调查笔录回避了禧有承公司对浦江中艺以及本案原、被告加工的意见,该调查函是调查浦江水晶之恋在生产玉溪烟灰缸的合法性,而不是调查委托生产的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系。红塔集团的回复只是对于禧有承公司委托浦江水晶之恋的加工没有异议。其中的情况说明的落款与盖章不一致,可以说明是工厂之外的人打印好相关内容后要浦江水晶之恋盖章的,该情况说明与祁县工商局的调查相互冲突,说明这是捏造的。其既无法说明其委托生产的产品与红塔集团要的是同一种,也无法说明红塔集团同意浦江水晶之恋再委托。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订货单一份,证明该合同生产的LOGO的标识是红塔集团的注册商标。2、产品样品一份,证明该产品给人的感觉是由红塔集团制造生产��使用红塔集团的商标。3、玉溪烟一盒,证明玉溪的商标是有排他性的。4、回函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下单的时候,没有任何授权。5、祁县工商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是否需要红塔集团授权由有关管理部门去认定。6、物流发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货物是由义乌发出的。7、“玉溪”商标的注册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红塔集团已在烟灰缸注册“玉溪”商标,生产注册“玉溪”标识的烟灰缸必须经商标持有人授权。8、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在没有商标持有人授权情况下我方未进行烤制,我公司的行为尚不构成对红塔集团注册商标的侵权。9、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玉溪是由红塔集团持有的,并在烟灰缸上进行注册。10、协助调查回函一份,证明红塔集团未委托原告生产标有其公司商标的任何产品;允许再委托生产产品,但必须经其公司同意;对于侵权行为,要求保护红塔集团的合法权益。11、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浦江中艺对于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情,该合同是于庭礼的个人行为,公司只是加盖公章,对于加工没有授权委托,对于原告提及的所有细节,浦江中艺并未提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是贴牌加工生产,不存在商标侵权,对此原告会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包装盒是由红塔集团的广告商禧有承公司采购之后直接发给被告的,烟灰缸是委托生产的产品,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红塔集团没有授权,并不等于其未授权加工单位来贴牌生产相应产品,庭后会提供禧有承公司已经授权浦江公司贴牌加工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提及商标授权问题,也未要求原告方提供商标授权的相关凭证,而且祁县工商局只是立案,但并未对贴牌加工的所有企业进行调查,原告方已经发函要求祁县工商局对所有贴牌生产的公司进行调查,还未有结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之前庭审有提及原告方支付过2万货款,被告方是认可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11,我方认为该三组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如果法庭要求质证,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本案是贴牌加工的合同,并不涉及商标侵权的问题;对证据11不管业务与谁发生,只要浦江中艺盖章了,合同都是有效的。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7、9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8、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订货单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套红料玻璃器皿40000个,每个单价7.6元,金额为304000元;在产品底部需印制有“玉溪”字样的LOGO,3月13日到15日,首批交2000-5000个,3月31日之前将余下数量全部交完;合同总价款为304000元,甲方确认样品后付乙方合同货款的30%定金,即人民币玖万元整的预付款给乙方指定账号,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生产;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向被告支付了90000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交付第一批2664个玻璃器皿,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电子邮件一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订货合同。在此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发送了40000个包装彩盒,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使用了2664个。“玉溪”系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红塔集团曾委托他人生产过包装上标明有“玉溪”商标和红塔集团出品字样的套红料玻璃器皿(烟灰缸),但未委托过“义乌迪弗进出口有限公司”、“浦江中艺水晶礼品厂”生产标有其集团商标的任何产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订货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合同的合法履行应由原告提供“玉溪”商标的授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授权;同时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也未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可认定为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已支付的90000元性质,双方在合同中有定金和预付款的两种表述,综合有关定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应认定为支付的预付款。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二、被告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迪弗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付款9万元及包装彩盒37336个。三、驳回原告义乌迪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原告义乌迪弗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925元,由被告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8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反诉原告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8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小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