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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终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杨玉乐与林桃蓉、尹胜不当得利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乐,林桃蓉,尹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乐,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剑,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桃蓉,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洪中,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尹胜,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玉乐为与被上诉人林桃蓉、第三人尹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乐中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玉乐系乐青路道路工程项目部财会人员,被告林桃蓉男友颜某某曾在由第三人尹胜承建的乐青路道路工程项目部工作,颜某某为项目部采购原材料,并自行垫付部分材料款。第三人尹胜通过原告杨玉乐的个人账户向颜某某指定的被告林桃蓉账户于2011年2月28日转款10274元,2011年3月4日转款3135元,2011年3月5日向转款5271元,2011年4月25日向转款25000元,2011年4月29日向转款41691元,2011年4月29日向转款6212元,2011年7月7日向转款42520元,七次总金额为134103元。原告杨玉乐于2012年11月22日提起本院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林桃蓉返还不当得利134103元。另查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乐中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2012)乐中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中均查明:从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7月7日,尹胜通过杨玉乐的网上银行个人账户向颜某某指定的林桃蓉账户转材料款共计134103元。上述两份判决中尹胜通过杨玉乐的网上银行转款的个人账户与本案原告杨玉乐提供转款的个人账户为同一账户,指定转入被告林桃蓉账户也为同一账户,且转款时间及转款金额一致。该两份判决已经生效。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杨玉乐主张从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从其个人账户转款134103元给被告林桃蓉,被告林桃蓉没有合法取得该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杨玉乐。但该院查明事实是,从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7月7日,是第三人尹胜通过项目部财产会人员即本案原告杨玉乐的网上银行个人账户向颜某某指定的林桃蓉账户转材料款共计134103元,该款与其主张的应予返还的款项一致。且原告杨玉乐未提拱证据证明第三人尹胜从其个人账户转款给被告林桃蓉而使其利益受损。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34103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玉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原告杨玉乐负担。上诉人杨玉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汇款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第三人和乐青路项目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支持上诉人的��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林桃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审中,杨玉乐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玉乐系乐青路道路工程项目部财会人员,被告林桃蓉男友颜某某曾在由第三人尹胜承建的乐青路道路工程项目部工作,颜某某为项目部采购原材料,并自行垫付部分材料款。第三人尹胜通过原告杨玉乐的个人账户向颜某某指定的林桃蓉账户于2011年2月28日转款10274元,2011年3月4日转款3135元,2011年3月5日向转款5271元,2011年4月25日向转款25000元,2011年4月29日向转款41691元,2011年4月29日向转款6212元,2011年7月7日向转款42520元,七次总金额为134103元。”的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玉乐主张林桃蓉返还不当得利134103元,该款发生的时间和金额与杨玉乐认可第三人尹胜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颜某某指定的林桃蓉账户转款的时间、金额一致。杨玉乐在一审中诉称“林桃蓉系乐山中心城区乐青路项目部采购人员颜某某女友,林桃蓉及男友颜某某无钱购买材料,便多次哀求其帮其垫付材料款。杨玉乐从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7月7日先后多次从自己私人账户转帐共134103元给林桃蓉,让林桃蓉及其男友先用于购买材料,但林桃蓉未将该款用于购买材料。”的主张和上诉称其汇款给林桃蓉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第三人和乐青路项目无关的上诉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杨玉乐未提拱证据证明第三人尹胜从其个人账户转款给林桃蓉而使其利益受损。因此,杨玉乐的上诉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杨玉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锦审判员 李少伟审判员 王小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英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