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XX与毕家荣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毕家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毕家荣。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毕家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平寨村老房屋前的住房修建、装修及老房屋的改建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工程单价按建筑板面240元/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原告开始施工时预付3000元,余款按原告施工月进度的70%支付。合同还对施工范围、装修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6月工程完工,2012年8月被告搬进新修建房屋居住。其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劳务费5万元。2013年3月4日,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承揽被告的房屋工程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价格鉴定,总价格为9.108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完成被告的住房建设及装修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该工程的劳务费经鉴定为9.1088万元,被告已支付5万元,尚欠4.1088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1088万元之诉请,应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过道、卫生间进行返工并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2.14772万元之诉请,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过道、卫生间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多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14772万元,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毕家荣劳务费4.1088万元。二、驳回被告XX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8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宣判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2012年3月31日、4月10日原告签名的金额为1.7万、2万元的字据不属于收条,应是原告对已收到被告劳务费的累加”这是臆断认定。毕家荣于2011年1月29日收的定金3000元,2012年2月15日收到现金7000元,累计10000元。按时间顺序,2012年3月31日的1.7万元是累计的话,应是1万元而不是1.7万元。毕家荣未能举证证明1万元怎样上升为1.7万元的;3月31日的1.7万又上升为2万元,毕家荣未能举证证明1.7万元又怎样累成2万元。所以只能认定该1.7万元和2万元是独立收取而存在。原判认定建房工程款为91088元是错误的。建房本应由毕家荣与上诉人共同丈量验收的数据才合法有效,为了证明毕家荣单方提供给所谓鉴定单位的数据的真伪,上诉人与代理人单独实施丈量(不要求毕家荣认可),得出的工程费总计85522元。如果出入小,上诉人也打主意认可,但出入6000多元,上诉人不能接受。一审判决将一份非法的不客观不真实的91088元强加于上诉人是错误的,请发回重审,上诉人将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毕家荣的工价是多少都不准确、不清楚。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毕家荣第一次诉讼就是持该份鉴定书起诉9万余元,开庭后因鉴定书上的数据未经双方丈量认可,加之上诉人出示了毕家荣的大量收款收条,毕家荣自知理亏撤诉,按理两次都属于同一法官,此事实是清楚的。当上诉人发现该非法鉴定后,即请代理人向法院陈述该鉴定未通知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鉴定人员未到现场丈量,将毕家荣单方提供被我第一次诉讼否定的数据,通过非法手段将毕家荣单方主张上升为鉴定结论。且不说委托是否合法,连鉴定人员必须履行回避原则,必须在双方当事人在场情况下实施丈量的程序都未实施,已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判明知该鉴定如上纰漏,还要求上诉人举证,且不是笑话。被上诉人毕家荣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案二审中,上诉人XX提交了十张照片,证明房子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被上诉人毕家荣质证意见是:照片不具备证据三性,本案审理的是承揽合同纠纷,不是房屋质量合不合格,质量是否有问题不是几张照片能说明的,如果质量有问题上诉方验收的时候就应该提出而不是搬进去住,现在又提出质量不合格,因此该证据是不成立的。本案一审受理反诉程序不合法,是在开庭前才提起反诉的。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十张照片并不能证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1、XX已支付给毕家荣的款项是多少?2、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六价认字(2013)第8号价格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认定劳务价格的证据?XX主张已经支付的款项是10.7万元,提交了四张收条和一份信笺便条。从双方几次付款的交易习惯看,都是以收条的形式明确注明每次收到的款项金额,而XX提交的信笺便条上仅注明3月31日“总计17000元”和4月10日“总计20000元”,这张便条上没有注明是收条还是欠条,也没有注明是什么的总计,仅有时间和金额,与XX提交的四份收条表现形式不一致,故该便条上的两笔款37000元依法不能认定为是XX支付给毕家荣的劳务费。对6月11日收条下面注明“总计50000元”,收条上半部分已明确注明收到XX的现金是2万元,不是5万元,仅是收条尾部添加一句“总计50000元”,总计的这5万元是收款还是欠款及是否包含在此前的收款中等等均不能确定,因此对上诉人主张该5万元也是此前支付的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上诉人XX提交的四张收条及被上诉人毕家荣的自认,本案能够认定XX支付的劳务费是5万元,不是10.7万元。毕家荣主张支付劳务费,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六价认字(2013)第8号价格鉴定报告,XX主张劳务费仅有85522元,只有其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证据,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虽然XX在诉讼中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时,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当庭明确表示“不需要”。该鉴定报告是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出的,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故本院依法从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审查,在上诉人XX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情形下,可以采信毕家荣提交的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本案劳务费的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力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敏代理审判员 杨梅代理审判员 敖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