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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进春与顾雅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春,顾雅芬,陈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927号原告李进春,男,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刘敏青,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菁菁,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雅芬,女,户籍地上海市,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陈永平(系被告之夫),住上海市。被告陈永平,男,住上海市。原告李进春诉被告顾雅芬、陈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进春于2013年1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金林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春的委托代理人刘敏青、被告顾雅芬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被告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进春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及2011年间,第一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万元。2011年8月31日,第一被告承诺于同年10月底归还原告本息30万元,另约定如逾期还款将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及支付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故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顾雅芬、陈永平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20万元左右,其余均为利息,且第一被告已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截至2012年11月的利息。同意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余款。但因第一被告被羁押,第二被告已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8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及2011年间,第一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25万元。2011年8月31日,双方约定,第一被告于2011年10月归还借款本息30万元。为此,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如逾期还款将按每日千分三支付违约金及支付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事后,因第一被告被刑事处理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聘请律师合同及收费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被告对已支付利息的事实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提供了两被告婚姻证明。审理中,原告表示基于被告的实际情况其放弃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本院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自愿放弃5万元本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逾期利息,且主动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的主张在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律师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也应予支持。被告对已支付利息的抗辩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雅芬、陈永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进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时止。二、被告顾雅芬、陈永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进春律师费用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顾雅芬、陈永平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由被告顾雅芬、陈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人民陪审员  胡怡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