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清诉被告关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清,关*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54号原告严*清,女,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关*兰,女,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原告严某清诉被告关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清、被告关*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欠债不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3200元和利息4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共630天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关*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关*兰辩称,确实借了原告33200元,但借款后总共还了17000元。被告关*兰没有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关*兰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被告关*兰写下借据,确认借取原告33200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4月1日。双方并口头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每月支付给原告1000元利息。被告关*兰借款之后曾支付17000元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关*兰和原告严*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现借款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关*兰偿还借款3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到期日(2012年4月1日),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间(2012年2月22日到2012年4月1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已支付2012年4月1日到2013年11月18日的利息17000元,原告再主张该期间内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3200元给原告严*清;二、驳回原告严*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被告关*兰负担327元,原告严*清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跃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区君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