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甄德峰与王振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德峰,王振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709号原告甄德峰,男,1934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王振刚,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原告甄德峰与被告王振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甄德峰、被告王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德峰诉称:原告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村东北角有一牛圈,南北长7米,东西长9米,牛圈四周有六根水泥柱子,2013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六根水泥柱子损坏并将杂物堆放在牛圈内,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振刚将六根水泥柱子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刚辩称:水泥柱子在我门口确实有几根,是谁放那里的我不知道,是谁的我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甄德峰与被告王振刚均为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村农民。被告王振刚院门外西侧有一空地,目前堆放较多杂物,约六根水泥柱亦在此处,大多断裂。在庭审中,原告甄德峰称上述水泥柱系自己所有,被告王振刚将其破坏,要求被告王振刚恢复原状,被告王振刚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甄德峰未提供其他证据。另查,上述空地并非原告甄德峰与被告王振刚的宅基地,属集体土地。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甄德峰称水泥柱系自己所有,被告王振刚将其破坏并要求被告王振刚将水泥柱恢复原状,被告王振刚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甄德峰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故对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甄德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甄德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