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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陈某,女,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焦某,男,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诉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生气。于2000年10月24日生男孩焦春硕。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0年10月24日生男孩焦春硕,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焦某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正方4间,大门1间。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材料,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结婚证1份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但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分居长达两年之久。且被告焦某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并至今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因孩子焦春硕现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孩子应有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焦某离婚;二、孩子焦春硕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的抚养费300元,每年六月一日过付一次,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玉光陪审员  崔玉红陪审员  钱绍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姜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