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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通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四川省乐山市福华通达农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乐山市福华通达农药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五通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乐山市福华通达农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正本,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仙寿,董事长。依据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五通民初字第63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乐山市福华通达农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眉山支行营业部的银行存款予以扣划,扣划金额为人民币贰拾叁万零伍佰贰拾伍元(小写:230525.00元)正。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