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思民初字第4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厦门金缘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纪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金缘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纪长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4354号原告厦门金缘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536号富宇大厦1306室。法定代表人余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斐、叶秀玲,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长江,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厦门金缘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缘湾公司”)与被告纪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缘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长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金缘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纪长江于2011年多次向原告购买底、盘及配件等产品,累计欠原告货款25000元。双方于合同中约定,被告纪长江同意于2011年8月1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若被告未如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还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付款期限届至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纪长江偿还原告货款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8月1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及律师费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纪长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经对账,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3日签订书面《交易对账单》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0000元;之后,双方又签订一份书面《交易对账单》,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8月15日前付清,并约定如未按期足额清偿,被告应按照未清偿金额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卖方因追索本笔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欠款25000元。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易对账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未支付,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应当依约负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长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金缘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8月1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纪长江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群力代理审判员 潘 伟 生人民陪审员 叶 爱 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少 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