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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正权与北京秦唐风范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权,北京秦唐风范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005号原告宋正权,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润民。被告北京秦唐风范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78号2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张维兴。委托代理人王炳奎。原告宋正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秦唐风范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润民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维兴、委托代理人王炳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长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8000元,每天上午9:30上班,晚10点下班,每周休息一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13年3月5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6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3月5日未签订劳动双倍工资差额74207元;2、2013年2月1日至3月5日拖欠工资9103元及25%经济补偿金,共11378.75元;3、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4、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加班费33103元。被告辩称:2012年3月8日左右被告公司与吴府一块豆腐连锁店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公司由吴府一块豆腐全权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期限五年,只租用地点和设备。2012年3月到2017年3月,免租期45天,支付租金每年120万元,具体由他们自己独立经营。但经营不到一年,2013年1月亏损,连着欠了八个月房租,协议解除,被告收回餐厅。但是双方未签订解除协议,收回餐厅后一直关着,未经营。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应该向雇用他的吴府一块豆腐店起诉,原告是吴府一块豆腐带去的人,被告公司员工都签订有劳动关系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吴府一块豆腐连锁店张维兴签订合作协议,由甲方提供餐厅房屋使用权,乙方负责餐厅经营事宜。期限自2012年3月至2017年3月。2012年4月26日原告入职该餐厅工作,担任厨师长一职,月薪8000元。2013年3月5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6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维兴召集开会录音、工资单、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维兴在被告处合影等,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3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吴府一块豆腐连锁店张维兴签订合作协议,但餐饮部分并未单独办理新的营业执照,故对外经营主体与用工主体仍应认为系被告。原告在该餐厅工作期间应认为系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的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3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4207元,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按月薪8000元计算日工资为367.82元,2012年5月26日至31日有4个工作日,工资为1471.28元。2013年3月1日至5日有3个工作日,工资为1103.46元。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为9个月,经计算原告要求的数额不高于正确计算的数额,本院即从其所请。关于原告要求的2013年2月1日至3月5日拖欠工资9103元及25%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的9103元不高于正确计算的数额,本院即按其要求数额判决。原告要求的25%经济补偿金,按现行法律规定延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无故将其解雇,被告就此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故原告要求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加班费33103元,按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先行就存在加班举证,但原告未提供存在加班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秦唐风范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宋正权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五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七万四千二百零七元;二、被告北京秦唐风范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宋正权二○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五日工资九千一百零三元;三、被告北京秦唐风范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宋正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八千元;四、驳回原告宋正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秦唐风范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春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