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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莫民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彭全力与张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全力,张强,徐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莫民初字第00834号原告彭全力,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被告张强,男,22岁,汉族,农民,现住莫旗。被告徐海英,女,48岁,汉族,农民,现住莫旗。原告彭全力与被告张强、徐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鹏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胡国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全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徐海英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3日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6000元,约定利息9.6833‰,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都拒不给付。无奈只有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7727元(36000元*9.6833‰/30天*665天(2011年1月23日-2012年11月20日)】,逾期利息6275元(36000元*9.6833‰/30天*360天(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14日)*1.5】,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强、徐海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张强,徐海英母子向原告彭全力借款36000元,约定利率为9.6833‰,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并给出据借据一份,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于2012年11月7日被告徐海英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约定于2012年11月20日还款,逾期上浮50%利息。逾期后二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现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6000元及利息7727元(36000元*9.6833‰/30天*665天(2011年1月23日-2012年11月20日)】和逾期利息6275元(36000元*9.6833‰/30天*360天(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15日)*1.5】,合计利息14002元。原告彭全力为维护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一份由二被告签字的借据,一份被告徐海英签名的催收通知书,予以证明。被告应诉期间承认借款事实,以原告已从被告徐海英丈夫张亚军活期储蓄存折中支取30000元偿还借款为由拒不还款,而提供的存折支款30000元的现取日期为2009年12月27日,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前的事,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彭全力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6000元及利息款1400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4002元的请求,因借款时有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定利息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做出判决的规定、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实事、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徐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全力36000元,并给付利息14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强、徐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鹏飞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胡国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成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做出判决。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