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与左福著、黄文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左福著,黄文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营业场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虫雷岗。负责人唐德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秋燕,女,汉族,1986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福著,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大安乡。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雪松,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文威,男,汉族,1984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水口镇官岭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福著、原审被告黄文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87707.84元予原告左福著;二、驳回原告左福著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3.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3.73元,被告黄文威负担1000元。被告黄文威应承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不当。一审诉讼中,左福著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证人并非左福著��住的出租屋的房东,也无租房的任何合同或者其他凭证证明证人与左福著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按照证人的陈述,证人的母亲才是左福著居住的出租屋的房东,本次出庭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并无租赁的合同、交纳租金的凭单予以证实,该传来证据的证明根本不能证明居住情况。另外,在左福著就本次事故提起的(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918案件诉讼中,开庭前因保险公司调查发现左福著提供了虚假的工作和居住证明,左福著随即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法院并未查明其撤诉原因即同意其撤诉,纵容了左福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二、法院对左福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未予以足够的重视,纵容对其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并且未查明撤诉原因即同意其撤回起诉本质上纵容了左福著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诚实信用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这就意味着禁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禁止当事人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禁止当事人规避法律、禁止做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等。在(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918号案中,左福著先提供了加盖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甘蕉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居住证明,用来证明其自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4日的居住情况,但是经保险公司走访核实,该居民委员会称未曾出具证明。可见左福著在(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918号案起诉时就提供了虚假证据的证明,其匆忙撤回起诉是因其在诉讼中实施了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法院对以上情况未予查明,也未追究其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这不仅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更损害了法院司法行为、司法程序的公信力。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改判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左福著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且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案二审受理费由左福著承担。被上诉人左福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左福著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是同时根据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特别是左福著提供了相关的银行流水记录,充分证明事故发生前1年左福著在城镇生活并且有固定收入。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黄文威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未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左福著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审查,虽然左福著为农村户籍,但根据其居住情况知情人的证人证言及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429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证实左福著在本地居住超过一年,因而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依照上述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左福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抚慰金问题,因左福著于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于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4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斯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