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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阆民诉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林某与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冻结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林某;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阆民诉保字第1号原告林某,男,生于1977年1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状元街5号。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大道中段30号。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男,该公司经理。被告罗某,男,生于1968年4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火药局街2号。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二被告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泸州市分行龙马潭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65万元予以冻结。并以自己所有的住房一套(仪陇县新政镇两宫路110号、仪国用2010第01577号)和杨某某所有的住房一套(仪陇房权证字第201004777-1号)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阆民诉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泸州市分行龙马潭支行账户(账号2304348109201058758)上的存款165万元予以冻结。现冻结期间届满,申请人申请对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泸州市分行龙马潭支行的存款165万元继续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泸州市分行龙马潭支行账户(账号2304348109201058758)上的存款165万元继续进行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海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