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公房管理中心与被告南京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公房管理中心,南京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南京市公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房管理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旭阳,市公房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从兴,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丰富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李祖骐,德成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腊庚,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市公房管理中心诉被告德成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公房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从兴,被告德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腊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南京市高楼门57号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为55号房屋,产权登记为5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公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至2008年8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就房屋续租一事达成书面协议,但被告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按照《南京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金改革实施意见》的要求,被告承租的该房应当实行协议租金,协议租金以市场租金为基础,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将南京市高楼门57号公有房屋腾空并退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主要理由为:(一)被告系有偿取得该房屋的承租权。1990年左右,原白下区绣花巷房屋被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下称大开发)拆迁,大开发应向房屋使用人南京住宅建设总公司(下称住建公司)返还90平方米办公用房,由于原地已无房可还,大开发就向住建公司返还了高楼门55号的办公用房。当时高楼门55号的面积为165平方米,大开发应返还90平方米,另75平方米由被告通过住建公司向大开发支付了14.5万元,这样该房屋由住建公司交给被告经营管理,同时被告接收了住建公司20名职工作为补充对价。2006年被告改制时该房屋作价8.55万元进入改制资产,上述房产一直由被告承租。(二)根据《南京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金改革实施意见》,租金的确定由双方协商,而不是经过其他渠道,尽管双方合同已经到期,但这是特殊合同,应由政府的指导意见来决定期限和内容。(三)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在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也是按原来的合同收取租金,所以不存在合同到期的问题。(四)在诉讼前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被告对租金进行协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京市高楼门57号101室、102室,建筑面积为91.78平方米、78.94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原告公房管理中心所有,并委托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管理。2007年10月23日,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南京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诉争房屋,租金标准为每月1984.8元;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原告以被告未与其重新商谈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南京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原告开具的租金发票,本院开庭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南京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双方仍按该合同继续履行,双方系不定期租赁关系。虽然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或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在诉讼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仍在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从诉争房屋中迁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市公房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南燕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包玥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