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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武进区奔牛英武木业加工场与王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进区奔牛英武木业加工场,王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终字第2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进区奔牛英武木业加工场,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贺家村委(奔牛港)。业主郭文富。委托代理人严澍,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征,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上诉人武进区奔牛英武木业加工场(以下简称木业加工场)因与被上诉人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木业加工场的委托代理人魏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业加工场原审中诉称,2010年10月起,木业加工场向王龙提供木材,王龙支付货款。后经对账,双方确认截止到2012年4月9日王龙仍拖欠木业加工场货款共计152144元,同时约定“货款在本月(2012年4月)底付清,如不付清,计双倍付款。”但经多次催要,王龙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王龙支付货款152144元、违约金152144元,共计304288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现查明,木业加工场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郭文富。故原审原告以木业加工场的名义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木业加工场的起诉。原审裁定后,木业加工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在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时以及开庭审理中,原审法院未告知其个体工商户性质不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要求,却在庭审后直接以此为由驳回起诉,是为其维护合法权利设置不合理的诉讼障碍。木业加工场以工商登记的字号与他人进行经济往来,发生纠纷后应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民事判决书也说明了司法实践现在是认可个体工商户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在审理中,法院可以将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变更为诉讼当事人,这样既可节约司法资源,也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原审裁定直接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王龙未作答辩。二审中,木业加工场向本院陈述称,法院即使认为其不应作为诉讼当事人,也应依法释明。但原审法院在立案及开庭审理中,均未向其释明,却直接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该做法不当。现其同意变更业主郭文富为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而本案中,木业加工场领有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审中,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30日开庭审理,相关立案表及庭审笔录中均将木业加工场列为原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但二审中,木业加工场已明确同意其业主郭文富为当事人,故原审法院依该条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公告费600元,由王龙承担(该款已由木业加工场预付,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该款依法一并处理)。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胜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金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