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化如诉苏仁强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如,苏仁强,许增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081号原告王化如,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承永,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仁强,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许增婷,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仁强、许增婷之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化如与被告苏仁强、许增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如之委托代理人唐承永,被告苏仁强、许增婷之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如诉称:被告因违建房屋被拆除。2012年5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北白岱村村委会为解决被告临时住房,租赁原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北白岱村七区4号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租期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到期后,村委会与原告的租赁关系解除,村委会不再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任何房屋租赁费用,被告到期后必须搬走,被告如需继续租住,必须重新与原告达成租赁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现村委会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期限已于2013年5月14日到期,合同自动终止。但被告仍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且拒绝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也拒绝支付租赁费用,被告强行占用原告房屋而不交租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房屋物权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的房屋内搬出,并腾空房屋;被告按年租金2万元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5日计80天的房屋使用费4383元。被告苏仁强、许增婷辩称:被告2013年5月15日以后没有在原告的房屋内居住,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更没有必要支付房屋租赁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北白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白岱村委会)与本村村民原告王化如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北白岱村委会租赁原告王化如家位于该村七区4号的房屋供被告苏仁强家居住,租期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年租金2万元。此后,被告苏仁强及其妻被告许增婷在该处房屋居住至今。2013年5月15日后,北白岱村委会不再向原告王化如交纳租金。现被告苏仁强、许增婷家的房屋主体已建设完毕,尚未竣工。审理中,被告苏仁强、许增婷称北白岱村委会未向其说明租赁期限,亦未通知其何时不再为其支付租金,因此申请追加北白岱村委会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协议、谈话录音、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现被告占用原告房屋没有法律上与合同上的依据,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其房屋内搬出并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现无其他房屋居住,新房正在建设中,立即腾退确有困难,故本院给予被告适当的腾房时间。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房屋,侵害了原告对房屋使用、收益的权利,应给付原告适当房屋使用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按其与北白岱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中年租金2万元的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缺乏依据。考虑到房屋所在地的经济状况,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按每月600元给付原告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5日计80日的房屋使用费。本案中,北白岱村委会与原、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被告要求追加北白岱村委会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仁强、许增婷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将其占用的原告王化如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北白岱村七区四号院的房屋腾空并搬出,将房屋交还原告王化如。二、被告苏仁强、许增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化如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五日按八十日计的房屋使用费一千六百元。三、驳回原告王化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苏仁强、许增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