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饶志平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费根松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志平,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费根松,蒋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2914号原告:饶志平。委托代理人:程建青。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蔚。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费根松。委托代理人:温小敏。被告:蒋华军。原告饶志平为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公司)、费根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青,被告安信农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费根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小敏,被告蒋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志平起诉称:2013年6月18日21时20分许,“某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在金华市婺城区永康街与董宅路交叉口地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浙G×××××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某某某”无法查实,且“某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9天,共支出医疗费33651.42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45日。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费根松,该车在被告安信农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6240.75元;由被告安信农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费根松、蒋华军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被告安信农保公司答辩称:因原告未能提供驾驶员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资格,按照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仅承担医疗费垫付责任,其他费用应不予承担。出险后,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费根松答辩称:首先,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国家设定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其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费根松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费根松将车况良好、证件齐全的浙G×××××号车辆交给被告蒋华军,蒋华军在检查完好无误后使用被告的车辆。而后蒋华军将该车辆出租给向超,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再者向超没有保管好涉案车辆,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不赔范围内,应由蒋华军与向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费根松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同时也是受害人,无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被告费根松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费根松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华军答辩称:向超来租车时,使用了钱志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我上公安网查询两证均是合法有效的,且证件上的照片和向超本人长的有些相似,所以我按照正规的手续把车租出去了。事发后据了解向超用钱志成的名义在很多租赁公司租车过。我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饶志平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保单、机动车车主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4.门诊病历、诊治证明书、报告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6.劳动合同、工资单、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鉴定费支出数额;8.保全裁定书、诉讼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保全费等。被告蒋华军要求法院审核证据。证据1-4、7、8:被告安信农保公司、费根松未提出异议,同时安信农保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费根松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确认证据1-4的证明力,对安信农保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责任范围综合认定。证据5:被告安信农保公司、费根松要求法院予以审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认为可予确认该组发票与本次受伤治疗有关,予以确认证明力。证据6:被告安信农保公司、费根松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社保缴纳情况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对居住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仅有一份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公司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反驳证据,且原告提供了社区居住证明对该组证据进行补强,对原告自2012年6月起在金华市新奥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及工作期间居住在公司宿舍的事实,可予确认,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是否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安信农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垫付责任;2.付款回单,证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的事实。证据1:原告认为该条款与现行法律冲突,不具有合法性,对本案不适用;被告费根松有异议,认为系格式条款,保险是由按揭公司办理的,其与保险公司人员未曾见过面,更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且被告在交强险合同中也没有签字过,本案不存在无证驾驶情况,是肇事者逃逸后交警无法找到,逃逸不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被告蒋华军要求法院审核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费根松的部分异议成立,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安信农保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责任范围综合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费根松、蒋华军要求核实。经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费根松提交的证据:汽车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6月25日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中队覃智余、钱志成、蒋华军、向超询问笔录,证明涉案车辆是由金华市婺城区华军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军汽车租赁服务部)出租给向超,应由向超和蒋华军承担,费根松不应承担责任。对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被告蒋华军无异议。原告、被告安信农保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汽车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从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看出钱志成并未向蒋华军租赁过汽车,合同上的“钱志成”并非本人所签,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被告蒋华军无异议;原告对笔录本身无异议,认为该笔录反应出被告蒋华军明知租车人没有驾驶证,其租车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信农保公司对笔录无异议,认为从笔录上看费根松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增加了保险风险,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为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向超以“钱志成”的名义向华军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浙G×××××号轿车的事实,应予确认;但未能证明费根松无需承担责任。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部分证明力。被告蒋华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1月3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原告自2012年6月起在金华市新奥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公司宿舍。事故发生前,费根松将其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放在被告蒋华军经营的华军汽车租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用于租赁。因向超本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其使用钱志成数月前遗失的驾驶证、身份证并以钱志成的名义向华军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了浙G×××××号轿车。事故发生当晚,向超与“某某某”等人在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的一家饭店吃饭,“某某某”从向超手里拿了浙G×××××号轿车的车钥匙,搭载覃智余(乘坐于副驾驶座)驾车离开饭店,并在驾驶车辆途中发生本起事故。事故发生期间,华军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尚在办理过程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追加向超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浙G×××××号轿车驾驶人“某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至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且居住在公司宿舍,认为其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治疗情况,认为营养费按城乡人均消费支出平均值即43.50元/日计算为宜。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其余损失的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365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957.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063.08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33262元。因事故期间浙G×××××号轿车已在被告安信农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即使在“某某某”身份不明的情况下确有可能属无证驾驶情形,被告安信农保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因未有证据证明驾驶人已取得驾驶资质,嗣后安信农保公司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因“某某某”身份不明,原告无法向其主张权利,但对于“某某某”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应计算在其他相关赔付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内。被告费根松将不具备租赁资质的家用轿车放在被告蒋华军经营的租赁服务部用于租赁,具有过错,且其对出租车辆所得享有运行利益,应承担一定责任;事故发生期间,华军汽车租赁服务部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在向超持他人驾驶证前来租车过程中,其未尽到审查义务,其对本次事故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向超在不具备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使用他人驾驶证租用事故车辆,并在使用车辆期间未保管好车钥匙导致“某某某”驾车离开,具有明显的过错,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要求放弃追加向超作为共同被告,对于向超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费根松、蒋华军无需赔付。综合考虑事故发生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某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向超、费根松、蒋华军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浙G7W6**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饶志平102943.0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已预付10000元,余款9294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费根松赔偿原告饶志平3031.8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被告蒋华军赔偿原告饶志平3031.8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饶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15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饶志平负担912元,被告费根松负担117元,被告蒋华军负担117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415元(各被告于履行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廖甜甜 来自: